公共危險114年度交易字第65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翊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98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翊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本次酒後駕駛汽車,經警測試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
毫克,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
危險,且因此肇事,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⒉被告並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於本院審理時始
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育有2名未成年孩子,目前由前妻照顧等情節,且
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
 ⒊檢察官對於刑度並無意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834號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