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易字第63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錦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2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錦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錦霖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仍然不知悔改,於114年9月
17日16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東南路路邊,飲用啤酒後,明
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55分許,自該處無照騎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
經彰化縣員林市萬年路與育英路交岔路口處,因跨越雙白實
線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於同日17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79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訊據被告對上述犯罪行為坦白承認,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
以佐證,足以認定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曾因洗錢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4年7月13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參
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曾因多件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
,竟未能記取教訓,反而再為本案犯罪行為,本院審酌一切
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
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
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3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猶無視於酒後
駕車肇事危險性高,而且是政府嚴令禁止之行為,仍然在飲
酒後騎機車上路,嗣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9毫克,顯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白承認犯罪行為之態度,並審酌其所騎的是機車之車速、測
得之酒精濃度、素行、犯罪動機、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易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錦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2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錦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錦霖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仍然不知悔改,於114年9月
17日16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東南路路邊,飲用啤酒後,明
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55分許,自該處無照騎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
經彰化縣員林市萬年路與育英路交岔路口處,因跨越雙白實
線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於同日17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79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訊據被告對上述犯罪行為坦白承認,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
以佐證,足以認定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曾因洗錢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4年7月13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參
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曾因多件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
,竟未能記取教訓,反而再為本案犯罪行為,本院審酌一切
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
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
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3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猶無視於酒後
駕車肇事危險性高,而且是政府嚴令禁止之行為,仍然在飲
酒後騎機車上路,嗣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9毫克,顯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白承認犯罪行為之態度,並審酌其所騎的是機車之車速、測
得之酒精濃度、素行、犯罪動機、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