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易字第5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677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聰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聰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不詳時間,在南投縣某休息站,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同年月10日19時許,在其位於南
投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
月11日12時20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中南路
與山腳路口時,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後,為警扣得安非他命
1包、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於同日13時許排放之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閾值
濃度分別為12,840、116,080、5,440ng/mL。所涉施用毒品
罪嫌,另案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林聰智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㈣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㈤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㈦查獲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內容如主
文所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因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惟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以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影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