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易字第1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萬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萬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吳萬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8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
定,於112年12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
院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罪
質相同,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前科紀錄(不含上開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
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
,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不慎與蔡建
明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蔡建明未受傷),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酒後所行駛之道路、行車時間、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駕駛之車種為普通重型機車之
犯罪情節,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