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0號
原 告 張逸安



被 告 吳旻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2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附
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
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並未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雖經檢察官以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5305號),惟因本院認移送併辦之此部分與本案刑事判決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並不相同,該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
分應為數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
,而予以退併辦,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有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27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
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是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
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
仍可在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