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53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31號
原 告 張雅姿
被 告 馬稚新



黃晨祐



高軒皓



蕭仲佑



劉芮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5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
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
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
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馬稚新、黃晨祐、高軒皓、蕭仲佑所為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已於民國113年7月29
日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言詞辯論終結,而於113年8月
21日宣示判決在案,此有院審理筆錄在卷可佐。惟原告張雅
姿係於113年8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可佐,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復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應以
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自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待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
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特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