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5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14號
原 告 林育伶 (住址詳卷)
被 告 林政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009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
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
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被告被訴涉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836號提起公訴,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087號、第2088號、
第2089號移送併辦,原告則為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犯罪事實之告訴人等節,有上開起訴書、併辦意
旨書附卷可參。然而被告本案被訴涉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09號判決認管轄錯誤,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部分,則因本案起訴部分本院無管轄權而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則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而退回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在案。是以原告既為
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告訴人,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是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上開說明,原告
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
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或待刑
事案件退併辦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追加起訴或移送
併辦後,向該管法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