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4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17號
原 告 張宇安
被 告 張哲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籃立為

黃瑾暄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2、48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訴之聲
明「被告張哲瑋、同案共犯蘇宥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9,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項,變更為「被告張哲瑋、籃立
為、黃瑾暄、同案共犯蘇宥嘉應連帶給付129,97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末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如後所示之訴之聲明第一項
,核屬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原聲明本於同
一事實,訴訟資料得互為援用,被告張哲瑋、籃立為、黃瑾
暄對此亦無爭執而為言詞辯論,故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張宇安起訴主張:被告張哲瑋、籃立為、黃瑾暄、同案
共犯蘇宥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得之
犯行,已被起訴,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分別匯出兩筆99,98
9元、29,985元,總計受有損失129,97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哲瑋、籃立為、黃瑾暄、同案共犯蘇
宥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張哲瑋、籃立為、黃瑾暄、同案共犯蘇宥嘉,應連帶給
付原告129,974元,及自言詞辯論終結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張哲瑋、籃立為、黃瑾暄答辯均略以:對於原告請求沒
有意見等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
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
判決,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本於捨棄之判決
,固得準用,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定有明文,依法自屬
不得予以準用(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因此,被告張哲瑋、籃立為、黃瑾暄雖均答辯「對於原告
請求沒有意見」等語,有認諾訴訟標的之意,然而並不發生
認諾之效力。
五、本院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1.被告張哲瑋、籃立為、黃瑾暄、共犯蘇宥嘉(所涉本案刑
事犯罪,另外審結)於112年11月7日前某日,加入由三人
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即本案詐欺集團),均任提款車手,
由上游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揮,相互搭配,負責持本
案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每人每日可
獲得2,500元之報酬。
  2.被告張哲瑋、籃立為、黃瑾暄、共犯蘇宥嘉、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等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不詳成員於
112年11月2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原告,再
以帳號匿稱「謝凱煬」、及佯裝統一超商客服人員及中信
銀行專員等人,向原告誆稱:欲向其購買行動電話,然因
賣貨便賣場未升級,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升級簽訂
保障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9日11時1
2分許匯款99,989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於同日13時20分許匯款29,985元至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共犯蘇宥嘉再持上揭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至全家便利商
店溪州金瓦厝店(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於112年1
1月29日11時24分許提領100,000元,又持上揭中華郵政帳
戶提款卡,至溪州郵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於
同日13時21分許提領59,000元,將包含原告受詐所匯款項
領出,共犯蘇宥嘉領款後交予被告張哲瑋,被告張哲瑋按
上手指示丟包臺中市某公園男廁,再由被告黃瑾暄撿包後
交予被告籃立為,抽取其等每日報酬後,被告籃立為復將
剩餘詐欺贓款,丟包至上游指定地點,由上游派人前往取
拾,詐欺贓款因此不知去向,從而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
  4.被告張哲瑋、籃立為、黃瑾暄上述犯行,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332、48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判處罪刑在案
,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憑,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上述遭
被告張哲瑋、籃立為、黃瑾暄、同案共犯蘇宥嘉共同詐欺
、洗錢之事實,應堪認定。
  5.至於同案共犯蘇宥嘉所涉本案刑事犯罪,待其到案後另外
審結,再隨之審理原告附帶民事此部分之請求,併此敘明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
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 」。所謂善良風俗,是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而詐欺是
以欺罔之手段向他人騙取財物,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無疑義。被告張哲瑋、籃立為、黃瑾
暄有上述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原告因而受騙,總計匯款129,
974元(計算式:99989+29985=129974),受有財產上同額
損害,有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張哲瑋、籃立為、黃瑾暄負損害賠償責任,應連帶給付129,
974元之部分,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賠償損害,是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詳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基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哲瑋、
籃立為、黃瑾暄連帶給付129,974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按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
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可參。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
既未逾50萬元,依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免供擔保(即
擔保金額為0元)得假執行。
七、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準用之列,而且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
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