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雷素珍
被 告 蕭誌強


謝秉樺
謝博昇
黃○珊
法定代理人 黃少凱
王筱君
被 告 蔡孟筌
法定代理人 蔡榮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刑案112年度訴字第101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之主張:㈠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影本所載;㈡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
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
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責任之
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除為避免民刑事
裁判兩歧外,亦在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以達
訴訟經濟之目的(最高法院87年度台附字第38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
,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
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
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
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
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或如依民法187條第1項、第1
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
為合法,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
段規定,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278號、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96年度台上字
第978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除
依民法規定當然與刑事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外(如民法
第187條之法定代理人責任、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
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否則,縱使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主
張,被告於民事法律關係不無成立共同侵權之可能,然倘被
告非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事實中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因該部
分之事實(即是否確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均未經刑事訴訟
程序調查審認,無得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以
達訴訟經濟之利益,亦無避免裁判矛盾之問題,是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原告倘逕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應
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
 ㈠被告蕭誌強、謝秉樺、謝博昇之刑事案件部分,已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定113年1月31日宣判。惟原告係於11
2年12月2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故原告對被告蕭誌強
、謝秉樺、謝博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
㈡原告雖以被告黃○珊、蔡孟筌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為由,主張
附有連帶責任等語。惟被告黃○珊、蔡孟筌未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故是否涉犯詐欺罪責,即有疑問,自非本院所得審究
、調查,難認被告黃○珊、蔡孟筌2人係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所定「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故原告對被告被告
黃○珊、蔡孟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不合法。
㈢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訴,並不合
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