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2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67號
原 告 郭錦雲

被 告 吳美麗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調解經法院核定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且調
解成立者亦與訴訟法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另民事訴訟起訴其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原告與
被告前於民國113年5月1日在彰化縣埔鹽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經兩造協議,被告同意給付原告20萬元,並當場以現金付
清,該調解委員會遂作成113年民調字第005號調解書,由本
院准予核定在案,此有調解書、本院刑事庭當事人訴訟書狀
查詢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3、64、89頁),是本件原告就
同一法律關係所提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前揭
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之調解效力所及,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訴為不合法,依上開說明,應駁回原告之訴。末本件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繳納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
四、綜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