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2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49號
原 告 廖小慧
被 告 方佑宸
上列被告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15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查原告廖小慧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
規定,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不法詐騙集
團詐欺財物及掩飾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將
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
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
容任該不詳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前開將來銀行
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該不詳成員取得前開將來
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原告廖小慧施用
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被告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
  【附表】: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邀約原告在「CFDs一站式環球交易平臺」投資網站上投資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8日 15時58分許 2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二、被告上開所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業經檢察官
起訴在案,其與詐欺集團所為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
受騙匯款而受有財產損失40萬元,爰訴請被告賠償(按:依
原告所指受騙經過,應認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賠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貳、被告答辯:同意原告請求。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提供其
上開金融帳戶給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嗣經該詐騙集團之詐
欺正犯持以利用而詐騙原告匯款25萬元入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後,該款項旋該詐騙集團轉出,被告所為成立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而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
該刑事判決可憑,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應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其合庫銀
行帳戶給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進而幫助三人以上該集團之
詐欺正犯共同向原告實施詐騙,致原告受騙而匯款入被告該
帳戶,因而受有財產損失25萬元,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幫助人
,應視為與該集團實施詐騙之共同行為人,其等共同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前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之規定,係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由全體共同侵權人
就本件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全部行為,對原告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其財產權受侵害而依法訴請被告應賠
償其受騙所致25萬元之損失,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
所指因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經詐騙集團利用以行騙原告匯
入超出前述25萬元之部分,並未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無證
據顯示是匯入被告帳戶內,應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即自113年4月20日起,參卷附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萬
元,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
,乃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並依職權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免假執行
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本
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附
帶民事訴訟,然就本於認諾之判決,刑事訴訟法內並未定有
準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用(最高法院32年度附字第371
號判決有相同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時表明同
意原告全部請求,即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
為認諾,然尚無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併為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490條前段、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