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3年度金訴字第6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憲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6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憲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和解
筆錄、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政憲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見社群媒體臉書社團有兼職不
實訊息,其明知提供他人使用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將可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而致檢警
機關難以追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賺取每操作新
臺幣(下同)3萬元可獲得1,000元之顯違常情之報酬,即與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帛橙Y」、「陳萱萱」(
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故無證據證明成員人數為3
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政憲於
112年9月3日10時18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將其名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庫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帛橙Y」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待有詐騙贓款匯入後,復依「帛橙Y」指示將詐騙贓款轉匯
至其幣託帳戶指定入金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後
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詐騙附表一所示之黃雅慧、趙桓逸、林益旭、王
家興、共振益、李小蘭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至吳政憲前開合庫帳號(詐騙時間、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
如附表一所示),吳政憲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至前揭
遠東帳戶,並以前開詐騙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數量如附表一
所示),再將虛擬貨幣轉入「帛橙Y」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
址內,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吳政憲因而獲得6,000元之對價。
嗣附表一所示黃雅慧等人察覺有異,方知受騙,而報警查獲
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雅慧、趙桓逸、林益旭、王家興、洪振益、
李小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被告與
「帛橙Y」之LINE對話擷圖照片。
 ㈢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對話紀錄資料。
 ㈣被告吳政憲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
同8月2日生效,關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現行法之規定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⒉查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自
動繳交所得財物,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可減輕其刑,
則其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之上限
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故其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倘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而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顯見
現行洗錢防制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帛橙Y」、
「陳萱萱」間(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無證據證明
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對附表一所示6位被害人所為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造成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侵害之程度,並
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及其犯後除附表一編號3被害
人林益旭因調解期日未到場且無法與之取得聯繫,故未能進
行調解外,被告與其他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並
承諾分期賠償該些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和
解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衡以被告自述高職肄業,沒有
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爸爸、媽媽同住,
從事板模工作,每月收入為3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
月要給父母15,000元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害
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已
與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所示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成立
,及就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林益旭部分被告亦表達願意調
解之意願,已盡力彌補被告自己所犯錯誤,堪認確有悔意,
諒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載期間,以啟自
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附表一編
號1至2、4至6所示各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為確保被告
能確實履行與各被害人之和解、調解內容,併諭知被告應依
如附表三所示之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
賠償。
四、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因本案賺取6,000元(見113年度偵字第1
0619號偵卷第26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並已於本院
審理時自動繳交,經本院扣押,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
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
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應即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遭詐欺所匯
之款項均為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財產上利益,惟被告已依
「帛橙Y」之指示,將該些款項轉匯至其幣託帳戶指定入金
之遠東帳戶內,並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
包地址,被告除上開已經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外,並無取得
其他洗錢之財產上利益,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
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此外被告亦與附表一編號1至2、4
至6所示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承諾就其本案所犯
全額賠償,若就本案洗錢標的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至被告遠東帳戶之時間 轉匯金額 購買虛擬貨幣數量 0 黃雅慧(提告) 黃雅慧於112年9月14日12時許,在網路點擊博弈廣告後,加入LINE暱稱「陳小刀」之好友,「陳小刀」向黃雅慧佯稱需先匯款1萬元作為押金,後又稱需激活帳戶云云,致黃雅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 112年9月14日16時39分 3萬元 112年9月14日16時55分 2萬9000元 USDT 904.0000000顆 0 趙桓逸(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在社群平台Facebook以暱稱「陳思君」與趙桓逸取得聯繫,向趙桓逸佯稱可投資買賣精品生意云云,致趙桓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 112年9月14日18時6分 3萬元 112年9月14日18時14分 2萬9000元 USDT 904.0000000顆 0 林益旭(提告) 林益旭於112年8月在交友軟體上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對方向林益旭佯稱使用「ST5MAX」APP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益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 112年9月15日13時6分 3萬元 112年9月15日13時11分 2萬9000元 USDT 902.0000000顆 0 王家興(提告) 王家興於112年7月社群平台Facebook上瀏覽求職廣告後,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聯繫,對方向王家興佯稱可加入「歐派國際貿易公司」之會員,販賣商品後即可獲利云云,致王家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 112年9月16日10時33分 3萬元 112年9月16日10時44分 2萬9000元 USDT 902.0000000顆 0 洪振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前某日時許,以社群平台Facebook暱稱「李思雅」與洪振益取得聯繫,向洪振益佯稱使用「ST5PRO」APP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洪振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 112年9月18日9時19分 3萬元 112年9月18日9時30分 2萬9000元 USDT 903.0000000顆 0 李小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前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偉鵬」與李小蘭取得聯繫,向李小蘭佯稱為東森購物高層,使用「chifis」APP下單商品轉賣可賺取價差云云,致李小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 112年9月18日10時9分 3萬元 112年9月18日15時5分 2萬9000元 USDT 902.611348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 吳政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 吳政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 吳政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 吳政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5 吳政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6 吳政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和解筆錄、調解筆錄之部分內容 備註 1 黃雅慧 被告願給付黃雅慧3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2月15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70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11-第112頁) 李小蘭 被告願給付李小蘭3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2月15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趙桓逸 被告願給付趙桓逸3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3-94頁) 3 王家興 被告願給付王家興3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7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5-96頁) 0 洪振益 被告願給付洪振益3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5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7-9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