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113年度金訴字第19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超


選任辯護人 柳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超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已繳回之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沒收之。
事 實
一、楊智超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須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
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非銀行業者辦理匯兌業務
之犯意,自民國111年5月4日起至112年7月2日止,在臉書個
人網頁(暱稱:Jhih Chao Yang)發布「代轉帳服務」之訊
息,而經營泰銖之地下匯兌,並以自己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作為匯款帳
戶,換匯人孫逸婷、楊昊恩分別先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各該所
示新臺幣匯到玉山帳戶給楊智超收取,楊智超再依臺灣銀行
牌告匯率約加上一成左右為利潤,計算換匯泰銖金額,嗣由
楊智超於泰國之開泰銀行帳戶將附表所示之泰銖匯至換匯人
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非法自臺灣匯款至泰國,楊智超因而
從中賺取共新臺幣(下同)2060元之匯差報酬。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奕碁於偵查
中之證述(偵卷第15-19頁)、證人即換匯人孫逸婷於偵查
中之證述(偵卷第31-36頁)、證人即換匯人楊昊恩於偵查
中之證述(偵卷第83-86頁)大致相符,並有民眾陳情信箱
信件(偵卷第21-22頁)、被告使用「JhihChaoYang」臉書
帳號發文之翻拍照片(偵卷第23-29、37-43、87-94、99頁
)、被告以「JhihChaoYang」臉書帳號提供換匯服務之翻拍
照片(偵緝卷第69-75頁)、證人即換匯人孫逸婷之連線銀
行、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5、47頁)、證人孫逸
婷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49-81頁、偵緝卷
第127-135頁)、證人楊昊恩第一銀行帳戶暨交易明細(偵
卷第95頁)、證人楊昊恩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
卷第97-98頁、偵緝卷第137-139頁)、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
戶之存戶個人資料及109年7月至112年2月交易明細查詢(偵
卷第103-105頁,偵緝卷第77-85頁)、被告經營代購商品之
交易紀錄、集運公司寄貨紀錄、與買家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緝卷第87-125頁)等件在卷可佐,復有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206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
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按銀行法上所謂「
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
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
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
轉移之行為,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或如行為
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
之清理者,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
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即與非法辦
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380號、95年度台上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以前
揭「新臺幣」與「泰銖」兌換方式,為孫逸婷、楊昊恩為資
金之移轉,由臺灣匯往泰國,核其性質自屬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疑。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擅自為不特定客戶在臺灣與泰國辦理異地間匯兌之業務
行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從事業務、收集等行為概念者
。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
其本質上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
徵,應評價為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故被告於111年5月4日
起至112年7月2日間,基於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單
一犯意,雖有多次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依一般
社會通念,其行為本質上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參照
上開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關於被告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適用:
  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指犯
銀行法第125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
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始能依該條項規定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就上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
,業已坦承不諱。而被告於本案獲得之利益為2060元,其於
偵查中,已全數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偵緝卷第147頁),合於上開減
刑之要件,是被告本案犯行,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以:本案被告是為了幫助朋友作國外代購行為而為
匯兌行為,被告只認識換匯人孫逸婷,多數是為孫逸婷匯款
,楊昊恩則是孫逸婷介紹而來,也僅匯兌一次即29元泰銖,
惟兩人都非被告招攬,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只有2060元,金額
不高,更甚者被告於111年5月4日為孫逸婷匯兌330元泰銖,
還賠錢少收4元,此種犯罪行為與大量地下匯兌獲取高額報
酬有別,本案應有情輕法重之情,縱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
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
,於本案從事非法匯兌經手之數額及獲利非鉅,亦無直接造
成他人財產之損害,其惡性尚非重大,惟審酌被告上開犯行
已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獲有
法定減刑之寬典,且被告本案雖僅為二人換匯,惟其於個人
臉書帳號上,公開表示提供大眾換匯服務,並稱「最近也幫
不少台灣朋友代轉帳唷」、「如果用銀行電匯,可是要收10
00台幣手續費呢」、「#ㄚ超在曼谷#泰國代購#小額轉帳#代
轉帳服務」,此有被告臉書之貼文資料在卷可憑(偵緝卷第
71頁),足認其有向不特定人招攬業務之行為,衡情被告所
犯之罪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尚難謂有情輕法
重,情堪憫恕之情事,是就被告上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
禁令,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
及妨害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實值非難,惟對於一般社
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惡性尚非重大,另衡酌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從事非法匯兌業務之期間、金額
,並考量被告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
度,碩士研讀國際企業管理,沒有專長、證照,已婚,無子
女,與父母親、弟弟、祖父同住,住的房子是父親的,受雇
從事軟體測試工作,月收入4萬5000元,無需扶養他人,無
負債(本院卷第69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年輕識淺,貪圖換
匯之小利,未能深思行為之嚴重後果,致犯本案之罪,犯後
已知所悔悟,並自動將犯罪所得如數繳回,主觀惡性尚非重
大;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
後,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心生警惕,日後
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國庫支付7萬元。至於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前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說明
 ㈠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
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又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
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
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
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
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
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24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藉由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賺取報酬2060元,為
其犯罪所得,經被告全數繳回上開犯罪所得而扣案,已如前
述,且迄今無任何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就此主張有
任何損害,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 29 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