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3年度金簡字第4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玲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73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824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劉淑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之內容,各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
損害賠償金額,支付方式各如附表二所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淑玲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
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起,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燿」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提供1個
帳戶1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於同年3月1
0日某時,在彰化縣○○鄉○○路0號住處,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小燿」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小燿」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後
,旋遭轉匯一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劉淑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曉萍、羅明興、顏嘉玲、陳惠屏、錢敏男、
李吉周、徐添旺、凌麗貴、洪壎篪、克思明、被害人張正之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銀帳戶、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如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與「小燿」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調解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而
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限
制,且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至5年。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
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從而,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
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
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自己申辦之金
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
與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
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復考量如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此外,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本院
準備程序最終願意認罪之犯後態度,已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1
1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同意按期賠償損失,有調解筆錄
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製造業,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
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犯本罪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已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之被
害人調解成立,並獲同意給予緩刑機會,堪認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對被
害人履行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依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履行損害賠償(如附表二
所示)。
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每提供1個帳戶1日可獲得2,00
0元報酬,再觀以被告與「小燿」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
告於113年3月9日、10日分別收到3,000元、2,000元之報酬
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13735卷第392、
393頁),堪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然被告業已
依調解條件按期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迄今已賠償3
萬6,500元,其所賠償之金額已遠超過其犯罪所得,如仍就
其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匯入被告臺銀帳戶、彰銀帳戶之款項,已經不詳詐欺正犯
轉帳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遭移轉之款項,
亦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
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芬芳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曉萍 ︵ 提告 ︶ 113年1月23日20時21分,以LINE與張曉萍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張曉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3月8日8時47分 ⑵113年3月8日8時49分 ⑶113年3月8日8時52分 ⑷113年3月8日8時53分 ⑸113年3月8日8時54分 ⑹113年3月8日8時55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⑸5萬元 ⑹5萬元 臺銀帳戶 2 羅明興 ︵ 提告 ︶ 113年12月某日,以LINE與羅明興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羅明興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3月8日8時50分 ⑵113年3月8日8時51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臺銀帳戶 3 陳惠屏 ︵ 提告 ︶ 113年1月某日,以LINE與陳惠屏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惠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8日9時40分 160萬元 彰銀帳戶 4 顏嘉玲 ︵ 提告 ︶ 112年11月某日,以LINE與顏嘉玲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顏嘉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8日9時18分 24萬2,000元 彰銀帳戶 5 錢敏男 ︵ 提告 ︶ 113年1月21日某時,以LINE與錢敏男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錢敏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3月8日10時47分 ⑵113年3月8日10時49分 ⑴2萬元 ⑵3萬元 臺銀帳戶 6 李吉周 ︵ 提告 ︶ 113年3月某日,以LINE與李吉周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李吉周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8日11時17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7 徐添旺 ︵ 提告 ︶ 112年12月16日某時,以LINE與徐添旺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徐添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8日11時20分 90萬元 彰銀帳戶 8 張正之 113年1月12日某時,以LINE與張正之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張正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3月8日12時15分 ⑵113年3月8日12時16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臺銀帳戶 9 凌麗貴 ︵ 提告 ︶ 113年3月9日某時,以LINE與凌麗貴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凌麗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9日22時14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10 洪壎篪 ︵ 提告 ︶ 112年11月某日,以LINE與洪壎篪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洪壎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1日9時24分 109萬9,852元 彰銀帳戶 11 梁立文︵ 配偶克思明提告 ︶ 於不詳時間以LINE與梁立文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梁立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請其配偶克思明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1日10時43分 65萬4,010元 彰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 支付方式(新臺幣) 1 羅明興 113年度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0號 2萬4,000元 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8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萬6,000元。 2 陳惠屏 113年度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2號 38萬4,000元 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6,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1萬6,000元。 3 顏嘉玲 113年度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1號 5萬8,080元 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9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8萬3,920元。 4 錢敏男 113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38號 1萬2,000元 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9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萬8,000元。 5 李吉周 113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39號 1萬2,000元 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9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萬8,000元。 6 徐添旺 113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41號 21萬6,000元 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38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8萬4,000元。 7 張正之 113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40號 2萬4,000元 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8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萬6,000元。 8 凌麗貴 114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4號 2萬元 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萬元。 9 洪壎篪 113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42號 26萬3,964元 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13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3萬5,888元。 10 克思明 (被害人梁立文之配偶) 113年度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3號 15萬6,962元 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45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9萬7,048元。
113年度金簡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玲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73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824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劉淑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之內容,各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
損害賠償金額,支付方式各如附表二所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淑玲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
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起,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燿」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提供1個
帳戶1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於同年3月1
0日某時,在彰化縣○○鄉○○路0號住處,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小燿」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小燿」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後
,旋遭轉匯一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劉淑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曉萍、羅明興、顏嘉玲、陳惠屏、錢敏男、
李吉周、徐添旺、凌麗貴、洪壎篪、克思明、被害人張正之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銀帳戶、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如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與「小燿」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調解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而
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限
制,且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至5年。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
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從而,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
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
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自己申辦之金
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
與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
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復考量如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此外,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本院
準備程序最終願意認罪之犯後態度,已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1
1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同意按期賠償損失,有調解筆錄
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製造業,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
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犯本罪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已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之被
害人調解成立,並獲同意給予緩刑機會,堪認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對被
害人履行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依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履行損害賠償(如附表二
所示)。
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每提供1個帳戶1日可獲得2,00
0元報酬,再觀以被告與「小燿」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
告於113年3月9日、10日分別收到3,000元、2,000元之報酬
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13735卷第392、
393頁),堪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然被告業已
依調解條件按期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迄今已賠償3
萬6,500元,其所賠償之金額已遠超過其犯罪所得,如仍就
其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匯入被告臺銀帳戶、彰銀帳戶之款項,已經不詳詐欺正犯
轉帳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遭移轉之款項,
亦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
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芬芳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曉萍 ︵ 提告 ︶ 113年1月23日20時21分,以LINE與張曉萍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張曉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3月8日8時47分 ⑵113年3月8日8時49分 ⑶113年3月8日8時52分 ⑷113年3月8日8時53分 ⑸113年3月8日8時54分 ⑹113年3月8日8時55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⑸5萬元 ⑹5萬元 臺銀帳戶 2 羅明興 ︵ 提告 ︶ 113年12月某日,以LINE與羅明興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羅明興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3月8日8時50分 ⑵113年3月8日8時51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臺銀帳戶 3 陳惠屏 ︵ 提告 ︶ 113年1月某日,以LINE與陳惠屏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惠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8日9時40分 160萬元 彰銀帳戶 4 顏嘉玲 ︵ 提告 ︶ 112年11月某日,以LINE與顏嘉玲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顏嘉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8日9時18分 24萬2,000元 彰銀帳戶 5 錢敏男 ︵ 提告 ︶ 113年1月21日某時,以LINE與錢敏男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錢敏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3月8日10時47分 ⑵113年3月8日10時49分 ⑴2萬元 ⑵3萬元 臺銀帳戶 6 李吉周 ︵ 提告 ︶ 113年3月某日,以LINE與李吉周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李吉周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8日11時17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7 徐添旺 ︵ 提告 ︶ 112年12月16日某時,以LINE與徐添旺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徐添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8日11時20分 90萬元 彰銀帳戶 8 張正之 113年1月12日某時,以LINE與張正之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張正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3月8日12時15分 ⑵113年3月8日12時16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臺銀帳戶 9 凌麗貴 ︵ 提告 ︶ 113年3月9日某時,以LINE與凌麗貴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凌麗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9日22時14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10 洪壎篪 ︵ 提告 ︶ 112年11月某日,以LINE與洪壎篪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洪壎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1日9時24分 109萬9,852元 彰銀帳戶 11 梁立文︵ 配偶克思明提告 ︶ 於不詳時間以LINE與梁立文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梁立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請其配偶克思明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1日10時43分 65萬4,010元 彰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 支付方式(新臺幣) 1 羅明興 113年度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0號 2萬4,000元 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8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萬6,000元。 2 陳惠屏 113年度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2號 38萬4,000元 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6,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1萬6,000元。 3 顏嘉玲 113年度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1號 5萬8,080元 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9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8萬3,920元。 4 錢敏男 113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38號 1萬2,000元 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9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萬8,000元。 5 李吉周 113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39號 1萬2,000元 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9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萬8,000元。 6 徐添旺 113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41號 21萬6,000元 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38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8萬4,000元。 7 張正之 113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40號 2萬4,000元 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8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萬6,000元。 8 凌麗貴 114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4號 2萬元 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萬元。 9 洪壎篪 113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42號 26萬3,964元 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13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3萬5,888元。 10 克思明 (被害人梁立文之配偶) 113年度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3號 15萬6,962元 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45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9萬7,0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