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0號
原 告 吳水錦
被 告 黃楷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免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捌拾柒萬肆仟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吳水錦起訴主張: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不詳成
員共同假冒公務員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將提款卡交
付給被告並告知密碼,帳戶內存款遭被告與其他成員共同盜
領,總計蒙受損失新臺幣(下同)887萬4千元,被告犯罪行
為構成民法侵權行為,應與其他共犯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7萬4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楷杰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
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
判決,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本於捨棄之判決
,固得準用,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定有明文,依法自屬
不得予以準用(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因此,被告雖答辯「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有認
諾訴訟標的之意,然而並不發生認諾之效力。
四、本院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1.被告黃楷杰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應社群網站Facebook
(俗稱臉書)不詳社團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成員包含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匿稱為「天下」、「
逢時錢」、「薛順」(姓名年籍均不詳)、「勇強」(已
查知其身分,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等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
案詐欺集團,由上游「天下」指派工作,負責出面向被害
人收取財物(俗稱車手),再轉交其他成員或由其他成員
拾取,並藉此獲得報酬。
2.被告與「天下」、「逢時錢」、「勇強」、「薛順」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洗錢、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而有下
列行動:
⑴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2日,撥打電
話給原告,佯為板橋戶政事務所職員,謊稱「有人拿妳
的身分證申請戶籍謄本,已和新北市警察局連線」云云
;再由「逢時錢」假冒「金管會人員」及「新北市警察
局偵查隊偵查佐陳明文」,要原告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LINE加入「陳明文」聯絡後續事宜,待原告照做後,「
逢時錢」隨即於同日10時19分許起(本判決採24時制)
,以LINE密集傳給原告文字訊息、和原告語音通話,誆
以「因涉及非法集資、提供人頭帳戶等案件,故帳戶被
凍結」云云,問出原告向哪幾家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要求原告交出各該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俾政府機關
監管其帳戶。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用月曆紙包裹後,於同日13時24分許,到址設彰
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溪州公園(下稱溪州公園),
等候「陳明文」派人前來拿取。「逢時錢」見原告上鉤
,隨即聯絡被告,指示被告前往溪州公園附近待命。同
時,「逢時錢」再和原告通話,要原告回報情況,原告
遂拍攝寫上其姓名、內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月
曆紙包裹及溪州公園門口之照片,傳給「陳明文」,「
逢時錢」見原告按照指示來到溪州公園,再與原告通話
,告知原告稍後會有金管會替代役男前來向其收取提款
卡,「逢時錢」並於同日13時35分許,以LINE傳給原告
1件標題為「113年度刑偵字第A-53號」,記載申請人為
原告姓名暨其個人資料與案由,偽造「臺灣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公證款收據」公文書之照片(本質為電子訊號
)而行使之,誆騙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係政府
機關監管,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與
原告,並要原告說出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⑵被告依「逢時錢」指示,於113年6月12日13時54分許,
抵達溪州公園後門,見到正以行動電話和「陳明文」通
話之原告,隨即上前,原告見被告表明其為金管會替代
役男,立刻將其用月曆紙包裹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
卡,交給被告,被告拿到後即以原告行動電話對假冒「
陳明文」之「逢時錢」說「陳警官,我拿到了」等語,
詐得原告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被告再以
丟包方式,將包裏放在附近統一便利商店不詳門市,供
「勇強」拾取,隨即至高鐵彰化站搭乘高鐵返家。「勇
強」拾取包裹後,依「逢時錢」指示並獲告知密碼,至
彰化縣員林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利用自動櫃
員機接續不正提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再將之轉
交不詳成員,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被告因成功得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而獲得報
酬2千元。
⑶原告交出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逢時錢」
仍接續利用同一話術情境,誆騙原告尚需繳納保證金云
云。原告遂陷於錯誤,進而出售所持股票、向胞妹借貸
,籌措款項,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戶,「逢時錢」又於113年8月16日以LINE傳給原告偽造
之「新北市警察局偵查隊偵查佐陳明文」刑事警察證件
照片(本質為電磁紀錄)及人身照片(本質為電磁紀錄
)而行使之,使原告深信不疑,足以生損害於「陳明文
」與原告。於此期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暨密
碼,利用自動櫃員機,接續不正提領,取得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⑷「逢時錢」再於同年9月3日10時40分許,仍接續利用同
一話術情境和原告通話,誆騙原告「因妳平常使用配偶
帳戶,故配偶帳戶也要交出以供監管,查核有無不法資
金」云云。原告遂陷於錯誤,說出失智配偶黃賜福所申
辦、由其所管領、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
依指示將附表三所示帳戶提款卡裝入信封袋、寫上自己
姓名,於同日11時56分許,到溪州公園前門,等候「陳
明文」派人前來拿取。「逢時錢」旋即指示被告前往溪
州公園向原告收取附表三所示帳戶提款卡及提領帳戶存
款。而當日已獲「天下」分派任務來到高鐵彰化站待命
之被告,接到指示後,於同日15時55分許,來到溪州公
園前門,見到正以行動電話和「陳明文」通話之原告,
隨即上前,向原告收取裝有附表三所示帳戶提款卡之信
封袋,被告再接過原告之行動電話對「逢時錢」說「陳
警官,我拿到了」等語,詐得原告所交付如附表三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
⑸被告離開溪州公園,隨即依「逢時錢」指示 ,於同日16
時47分許,到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門市,持附表三所示提款卡暨「逢時錢」所告知之
密碼,利用自動櫃員機,接續接續不正提領,取得如附
表三所示金額,欲再轉交其他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然即為接獲通報趕赴現場之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警員李承祐盤查,被告向
警員李承祐坦承其為詐欺集團車手,警員李承祐於同日
17時20分許在原告身上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因而當
場查獲上情。
3.被告上述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認定屬實,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憑,依前
揭規定,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
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 」。所謂善良風俗,是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而假冒公
務員詐欺,是以欺罔之手段向他人騙取財物,屬於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無疑義。被告有上述共
同詐欺取財等行為,原告因而受詐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
帳戶存款因而遭盜領,總計尚有損失887萬4千元(扣除附表
三為警當場查獲扣案之8萬元),受有財產上同額損害,有
如前述,被告自應與其他共犯負連帶賠償損任。因此,原告
依前揭規定,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8
7萬4千元,核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賠償損害,是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其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11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堪認此時被
告受催告;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㈣基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7萬4千元,及自113年1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按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詐欺犯罪被害人提供
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3條第2項、第2項規定參照。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和請
求原因事實,可謂明確,倘若不待判決確定即對被告假執行
,不致於對被告造成額外損害,故逕宣告免供擔保(即擔保
金額為0元)得假執行。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準用之列,而且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
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表一:
吳水錦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新臺幣)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時間:113年6月12日14時53分至56分。 地點:員林中正路郵局(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 金額:提款3次,計1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時間:113年6月12日15時23分至27分。 地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金額:提款5次,計1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時間:113年6月12日15時54分。 地點: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 金額:提款1次,計12萬元。 合計 42萬元
附表二:
吳水錦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新臺幣)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時間:113年6月13日、113年7月18日。 地點:歸仁南保郵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辰佳店(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金額:合計12萬6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時間:113年6月17日至113年9月3日。 地點:高雄市、臺南市、嘉義市、彰化縣等各地金融機構或便利商店。 金額:73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時間:113年6月17日至113年7月18日。 地點:高雄市、臺南市、嘉義市等各地金融機構或便利商店。 金額:97萬8000元。 合計 845萬4000元(不含跨行提款手續費)
附表三:
黃賜福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新臺幣)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000 時間:113年9月3日16時47分。 地點: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梅州里門市。 金額:提款4次,計8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未被提領 合計 8萬元(已發還吳水錦)
附表四: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8萬元 已發還吳水錦 2 附表三所示帳戶提款卡共2張 已發還吳水錦 3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高鐵車票(嘉義到彰化)1張 5 K盤1個 與本案無關 6 現金68,048元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0號
原 告 吳水錦
被 告 黃楷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免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捌拾柒萬肆仟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吳水錦起訴主張: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不詳成
員共同假冒公務員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將提款卡交
付給被告並告知密碼,帳戶內存款遭被告與其他成員共同盜
領,總計蒙受損失新臺幣(下同)887萬4千元,被告犯罪行
為構成民法侵權行為,應與其他共犯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7萬4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楷杰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
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
判決,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本於捨棄之判決
,固得準用,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定有明文,依法自屬
不得予以準用(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因此,被告雖答辯「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有認
諾訴訟標的之意,然而並不發生認諾之效力。
四、本院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1.被告黃楷杰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應社群網站Facebook
(俗稱臉書)不詳社團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成員包含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匿稱為「天下」、「
逢時錢」、「薛順」(姓名年籍均不詳)、「勇強」(已
查知其身分,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等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
案詐欺集團,由上游「天下」指派工作,負責出面向被害
人收取財物(俗稱車手),再轉交其他成員或由其他成員
拾取,並藉此獲得報酬。
2.被告與「天下」、「逢時錢」、「勇強」、「薛順」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洗錢、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而有下
列行動:
⑴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2日,撥打電
話給原告,佯為板橋戶政事務所職員,謊稱「有人拿妳
的身分證申請戶籍謄本,已和新北市警察局連線」云云
;再由「逢時錢」假冒「金管會人員」及「新北市警察
局偵查隊偵查佐陳明文」,要原告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LINE加入「陳明文」聯絡後續事宜,待原告照做後,「
逢時錢」隨即於同日10時19分許起(本判決採24時制)
,以LINE密集傳給原告文字訊息、和原告語音通話,誆
以「因涉及非法集資、提供人頭帳戶等案件,故帳戶被
凍結」云云,問出原告向哪幾家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要求原告交出各該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俾政府機關
監管其帳戶。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用月曆紙包裹後,於同日13時24分許,到址設彰
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溪州公園(下稱溪州公園),
等候「陳明文」派人前來拿取。「逢時錢」見原告上鉤
,隨即聯絡被告,指示被告前往溪州公園附近待命。同
時,「逢時錢」再和原告通話,要原告回報情況,原告
遂拍攝寫上其姓名、內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月
曆紙包裹及溪州公園門口之照片,傳給「陳明文」,「
逢時錢」見原告按照指示來到溪州公園,再與原告通話
,告知原告稍後會有金管會替代役男前來向其收取提款
卡,「逢時錢」並於同日13時35分許,以LINE傳給原告
1件標題為「113年度刑偵字第A-53號」,記載申請人為
原告姓名暨其個人資料與案由,偽造「臺灣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公證款收據」公文書之照片(本質為電子訊號
)而行使之,誆騙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係政府
機關監管,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與
原告,並要原告說出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⑵被告依「逢時錢」指示,於113年6月12日13時54分許,
抵達溪州公園後門,見到正以行動電話和「陳明文」通
話之原告,隨即上前,原告見被告表明其為金管會替代
役男,立刻將其用月曆紙包裹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
卡,交給被告,被告拿到後即以原告行動電話對假冒「
陳明文」之「逢時錢」說「陳警官,我拿到了」等語,
詐得原告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被告再以
丟包方式,將包裏放在附近統一便利商店不詳門市,供
「勇強」拾取,隨即至高鐵彰化站搭乘高鐵返家。「勇
強」拾取包裹後,依「逢時錢」指示並獲告知密碼,至
彰化縣員林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利用自動櫃
員機接續不正提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再將之轉
交不詳成員,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被告因成功得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而獲得報
酬2千元。
⑶原告交出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逢時錢」
仍接續利用同一話術情境,誆騙原告尚需繳納保證金云
云。原告遂陷於錯誤,進而出售所持股票、向胞妹借貸
,籌措款項,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戶,「逢時錢」又於113年8月16日以LINE傳給原告偽造
之「新北市警察局偵查隊偵查佐陳明文」刑事警察證件
照片(本質為電磁紀錄)及人身照片(本質為電磁紀錄
)而行使之,使原告深信不疑,足以生損害於「陳明文
」與原告。於此期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暨密
碼,利用自動櫃員機,接續不正提領,取得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⑷「逢時錢」再於同年9月3日10時40分許,仍接續利用同
一話術情境和原告通話,誆騙原告「因妳平常使用配偶
帳戶,故配偶帳戶也要交出以供監管,查核有無不法資
金」云云。原告遂陷於錯誤,說出失智配偶黃賜福所申
辦、由其所管領、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
依指示將附表三所示帳戶提款卡裝入信封袋、寫上自己
姓名,於同日11時56分許,到溪州公園前門,等候「陳
明文」派人前來拿取。「逢時錢」旋即指示被告前往溪
州公園向原告收取附表三所示帳戶提款卡及提領帳戶存
款。而當日已獲「天下」分派任務來到高鐵彰化站待命
之被告,接到指示後,於同日15時55分許,來到溪州公
園前門,見到正以行動電話和「陳明文」通話之原告,
隨即上前,向原告收取裝有附表三所示帳戶提款卡之信
封袋,被告再接過原告之行動電話對「逢時錢」說「陳
警官,我拿到了」等語,詐得原告所交付如附表三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
⑸被告離開溪州公園,隨即依「逢時錢」指示 ,於同日16
時47分許,到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門市,持附表三所示提款卡暨「逢時錢」所告知之
密碼,利用自動櫃員機,接續接續不正提領,取得如附
表三所示金額,欲再轉交其他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然即為接獲通報趕赴現場之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警員李承祐盤查,被告向
警員李承祐坦承其為詐欺集團車手,警員李承祐於同日
17時20分許在原告身上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因而當
場查獲上情。
3.被告上述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認定屬實,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憑,依前
揭規定,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
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 」。所謂善良風俗,是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而假冒公
務員詐欺,是以欺罔之手段向他人騙取財物,屬於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無疑義。被告有上述共
同詐欺取財等行為,原告因而受詐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
帳戶存款因而遭盜領,總計尚有損失887萬4千元(扣除附表
三為警當場查獲扣案之8萬元),受有財產上同額損害,有
如前述,被告自應與其他共犯負連帶賠償損任。因此,原告
依前揭規定,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8
7萬4千元,核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賠償損害,是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其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11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堪認此時被
告受催告;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㈣基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7萬4千元,及自113年1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按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詐欺犯罪被害人提供
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3條第2項、第2項規定參照。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和請
求原因事實,可謂明確,倘若不待判決確定即對被告假執行
,不致於對被告造成額外損害,故逕宣告免供擔保(即擔保
金額為0元)得假執行。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準用之列,而且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
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表一:
吳水錦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新臺幣)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時間:113年6月12日14時53分至56分。 地點:員林中正路郵局(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 金額:提款3次,計1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時間:113年6月12日15時23分至27分。 地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金額:提款5次,計1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時間:113年6月12日15時54分。 地點: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 金額:提款1次,計12萬元。 合計 42萬元
附表二:
吳水錦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新臺幣)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時間:113年6月13日、113年7月18日。 地點:歸仁南保郵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辰佳店(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金額:合計12萬6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時間:113年6月17日至113年9月3日。 地點:高雄市、臺南市、嘉義市、彰化縣等各地金融機構或便利商店。 金額:73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時間:113年6月17日至113年7月18日。 地點:高雄市、臺南市、嘉義市等各地金融機構或便利商店。 金額:97萬8000元。 合計 845萬4000元(不含跨行提款手續費)
附表三:
黃賜福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新臺幣)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000 時間:113年9月3日16時47分。 地點: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梅州里門市。 金額:提款4次,計8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未被提領 合計 8萬元(已發還吳水錦)
附表四: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8萬元 已發還吳水錦 2 附表三所示帳戶提款卡共2張 已發還吳水錦 3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高鐵車票(嘉義到彰化)1張 5 K盤1個 與本案無關 6 現金68,0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