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TUMINAH



KABUL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被 告 RIVAN ANTONY PUTRA HUTAFEA(中文姓名:安東尼)


KUMAEDI
ASROFULFAUZI

HANDRIKANDIKA PRASITIYA

YUDHISAPDTRA

TAUFIK HERYANTO

FACHRULCHANDRA MULIA

RIFQY SEPTIAWAN

被告RIVAN ANTONY PUTRA HUTAFEA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5898號、第19959號。本院刑
事案件案號: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拾日內,補正被告KUMAEDI、ASROFUL
FAUZI、HANDRIKANDIKA PRASITIYA、YUDHISAPDTRA、TAUFIK HER
YANTO、FACHRULCHANDRA MULIA、RIFQY SEPTIAWAN之住所或居所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對於被告KUMAEDI、ASROFULFAUZI、HAN
DRIKANDIKA PRASITIYA、YUDHISAPDTRA、TAUFIK HERYANTO、FAC
HRULCHANDRA MULIA、RIFQY SEPTIAWAN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
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
第1款亦有明文。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KUMA
EDI、ASROFULFAUZI、HANDRIKANDIKA PRASITIYA、YUDHISAP
DTRA、TAUFIK HERYANTO、FACHRULCHANDRA MULIA、RIFQY S
EPTIAWAN之住所或居所,法定程式即有欠缺。爰裁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對於上開被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官 林明誼
法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