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113年度訴字第3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兆宏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林聖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52號、113年度偵字第3130號、113年度偵字第5404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兆宏犯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
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黃兆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
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
予敘明。
貳、犯罪事實:
一、黃兆宏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戊○○(由本院另行審結)則於
112年6月至112年7月6日前之某日,加入劉承剛(另案審理中
)、少年王○賢(96年生,真實姓名詳卷)、身份不詳綽號「大
發」、「陳小粒」、「閃電俠」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中戊○○、黃兆宏負責介紹有意販賣
人頭帳戶之人,劉承剛係擔任控制監視販賣人頭帳戶之人,
而少年王○賢則負責陪同並監視販賣人頭帳戶之人前往銀行
提領詐得款項。
二、戊○○、黃兆宏與劉承剛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綽號「大發」之男子聯繫王秉羱(另案
審理中),黃兆宏聯繫己○○(由本院另以113年度簡字第1205
號審結),劉承剛則負責聯繫宋旻儒(另案審理中),而王秉
羱、己○○均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
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
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且製造金流斷點,另宋旻儒明知協助監視販賣人頭帳戶之人
,有助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王秉羱
、己○○、宋旻儒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
而分別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王秉羱與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大發」之男子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19萬元收購名下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③彰化商業銀行帳號不明帳戶(
下稱C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己
○○與黃兆宏約定提供名下①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D帳戶)、②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綁訂儲值銀行為D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事後將可分得購買虛擬貨幣獲利;劉承剛
則聯繫宋旻儒約定以一天3,000元代價協助控制監視販賣人
頭帳戶之人。王秉羱依綽號「大發」之男子指示,於112年7
月6日凌晨攜帶名下A、B、C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前往址設彰化縣大村鄉之伊○汽車旅館,由
戊○○指示劉承剛、宋旻儒收取王秉羱攜帶之帳戶資料再轉交
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白牌計程車司機並看管王秉羱,
且戊○○並提供看管期間之費用支出與劉承剛,劉承剛、宋旻
儒即依戊○○指示在伊○汽車旅館房間內看管王秉羱,期間戊○
○並撥打電話指示王秉羱聽從劉承剛、宋旻儒看管,劉承剛
、宋旻儒並於112年7月7日將王秉羱移轉至址設臺中市逢甲
區之悅○汽車旅館,宋旻儒並收取劉承剛交付之6,000元報酬
,而王秉羱尚未取得報酬,劉承剛即聽從戊○○指示讓王秉羱
先行返家。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
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B帳戶後
,即轉匯至D帳戶內,再由黃兆宏聯繫己○○,約定於112年7
月6日上午9時17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
巴克咖啡門市見面,己○○即現場提供D、E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與名下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網路,供黃
兆宏與身份不詳之2名男子操作,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人所匯入D帳戶之詐欺款項,經由E帳戶購買12,448USDT後,
隨即轉出12,347USDT至不詳之火幣電子錢包隱匿犯罪所得。
復黃兆宏再於112年7月7日上午8時34分許聯繫己○○,雙方約
定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之路易莎咖啡見面,己○○即
現場提供D、E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名下申辦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手機之網路,供黃兆宏與身份不詳之2名男子
操作,將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人所匯入D帳戶之詐欺款項
,經由E帳戶分別購買28,371USDT、6,495USDT後,隨即分別
轉出14,999USDT、19,567USDT至不詳之火幣電子錢包隱匿犯
罪所得,黃兆宏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己○○7,500元
報酬。嗣己○○因接到金融帳戶異常通知而擔心遭警方追查,
請友人劉承恩陪同,於112年7月10日上午9時43分許,聯繫
黃兆宏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之路易莎咖啡見面,黃
兆宏隨即以電話聯繫身份不詳之男子,依指示由黃兆宏操作
己○○手機內之E帳戶,將E帳戶內之399USDT轉出至不詳之火
幣電子錢包隱匿犯罪所得。
參、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一、被告黃兆宏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供述(113偵5404卷第25-35、37-40、214-219、247-252、22
9-303頁;本院卷第49-54、135-143、253-268頁)。
二、同案被告戊○○、己○○於警詢、偵查或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警卷第19-36頁;113少連偵52卷第31-35頁;113偵3130卷
第29-36、207-212、243-244頁;113偵5404卷第299-303頁
;本院卷第173-181、299-307頁)。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承剛、王秉羱、宋旻儒、王○賢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89-201、221-225、235-246、259-26
3、269-277、279-281、287-299頁;112他2191卷第187-193
、205-207、211-213、217-220、223-229頁)。
四、告訴人乙○○、辛○○、壬○○、庚○○、丙○○、被害人甲○○、證人
吳承恩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05-307、313-315、3
19-320、327-329、337-338、343-346、355-360頁;113偵5
405卷第155-158、213-219頁)。
五、遭詐騙款項金流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戊○○指認劉承
剛、王秉羱)、B帳戶交易明細、D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己○○
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IP位置、E帳戶申辦資料、手
機登入IP位置及交易明細(姓名:己○○)、另案扣押門號0000
-000000號之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5、
伊都汽車旅館112年7月6日旅客登記簿、悅河精品旅館之住
宿旅客名單、麗都賓館112年7月11日、112年7月13日旅客登
記簿、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2張(車主:劉承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車行軌跡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之個人資料及基地台
位置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承剛指認戊○○、宋旻
儒)、另案被告劉承剛指認交付詐欺贓款115萬元地點之照片
及google地圖、112年7月10日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另案被
告王秉羱提領115萬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合作
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另案被告王秉羱之手機通訊軟體TELEGR
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秉羱指
認戊○○、劉承剛、宋旻儒)、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賢
指認劉承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20萬元)、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乙○○)、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額:15萬元)、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5萬元)、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甲○○)、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甲○○)、新竹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額:38萬5,000元)、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38
萬5,000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
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18萬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姓名: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
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49萬
元、49萬元、31萬元)各1份(警卷第3、37-41、75、77-79、
81-83、84-89、94-158、203、204-206、207-208、209-210
、211-213、215-219、227-231、233、247-250、251、253-
255、265-268、301-304、309、311-312、317、321、323、
325、331、333、335-336、339、341-342、347、349-350頁
)。
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7月17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24531號
函暨檢附B帳戶交易明細1份(112他2191卷第161-163頁)。
七、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己○○指認黃兆宏)、玉山銀行集中管
理部112年8月1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08911號函暨檢附D
帳戶交易明細、車號000-0000號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張、車號000-0000號之車行軌跡紀錄各1份(113偵3130
卷第37-41、89-94、107-113頁)。
八、門號0000000000號之個人資料及基地台位置紀錄(姓名:林
昭岑)、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紀錄(姓名:己○○)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軌跡紀錄及車籍資料(
姓名:黃兆宏)、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216、231號、112年度偵字第19996、21407號起訴書(被
告:劉承剛、宋旻儒、王秉羱)各1份(113偵5404卷第45-51
、53-56、231-238頁)。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以上所犯3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另就附表一編
號1至3、5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以上2罪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戊○○、另案被告劉承剛、王秉羱、王○賢及
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共有6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規定係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時上開
規定既已修正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本案所參與之洗錢犯行(113偵5404卷第218頁)
,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自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到案後終能坦承本案犯行,
而被告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附
表一編號1、3、5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附表一
編號1、3、5所示之被害人共25萬元,附表一編號1、3、5所
示之被害人亦同意原諒被告,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217-218、221-222、225-226頁),堪認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並且有盡力彌補其所造成的損害,如就被告所
犯本案6次犯行均逕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不免
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
狀尚堪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犯行均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利益,
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衡酌被告於詐騙集團中係介紹他
人提供人頭帳戶及操縱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出詐欺款項,
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另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1、3、5
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果菜市場工作、月薪約3至4萬
元、離婚、需單獨扶養1名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
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之罪
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扮演角色均類似,犯罪時間集中、行為密
接,共犯重複,均侵害財產法益,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
人格別亦無不同,是被告所犯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
內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積極與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盡量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已徵得其等諒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7-218、221-222、225-2
26頁),至被告雖未能與附表一編號2、4、6所示之被害人
達成調解,然其等業經本院通知調解期日而未到場,以致無
法達成調解,尚不可歸責於被告,且其遭詐騙財物部分,尚
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其權益。而被告後續仍有
民事分期款項尚待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一編號2、4
、6所示之被害人如認受有損害亦得向被告求償。倘被告入
監服刑,毋寧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分期債務之履行勢必中斷,
而附表一編號2、4、6所示之被害人對被告之求償,益加困
難,是以,本院肯認被告積極和解、調解之信念與具體行動
,亦願意相信其能如期履行賠償金額之決心,故認被告經此
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
以符教化人心、改過遷善之刑事本旨與社會理念,故認本院
前開所為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以均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另本
院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
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乙○○ 乙○○於112年5月31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簡訊而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乙○○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7月6日 12時15分 20萬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兆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辛○○ 辛○○於112年4月間某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辛○○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7月6日 12時38分 15萬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兆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甲○○ (未提告) 甲○○於112年5月30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簡訊而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甲○○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7月7日 9時59分 5萬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兆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壬○○ 壬○○於112年3月31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簡訊而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壬○○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7月7日 10時19分 38萬5,000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兆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庚○○ 蔡秋碧於112年5月30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蔡秋碧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7月7日 10時19分 49萬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兆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丙○○ 丙○○於112年4月初某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簡訊而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丙○○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7月7日 13時49分 18萬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兆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被告應給付乙○○7萬元 左列7萬元款項,於民國113年7月20日前給付4,000元,餘額6萬6,000元自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止。 被告應給付甲○○2萬元 左列2萬元款項,自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500元,至清償完畢止 被告應給付庚○○16萬元 左列16萬元款項,於民國113年7月20日前給付1萬元,餘額15萬元自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3,500元,至清償完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