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113年度訴字第1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晋誠




葉俊明




魏緯銘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陳靖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6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晋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葉俊明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魏緯銘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六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温晋誠等3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0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温晋誠等3人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温晋誠等3人
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
所示及不沒收未扣案之犯罪工具鐮刀1把。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温晋誠等3人本案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被告温晋誠等3人與告訴人邱秉豪、翁銀伶、傅仲毅達成和
解,告訴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127-131頁),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惟所犯傷害罪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
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34號
  被   告 温晋誠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送 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俊明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送達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緯銘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明前因公共危險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到1年7月徒刑確定,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
字第8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
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二、詎葉俊明竟不知悛悔,於112年3月26日22時12分許(下稱案
發時間),由温晋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
下稱本案大貨車),搭載葉俊明、魏緯銘、温振甫、施威志
、陳光偉及數名年籍資料身分均不詳、屬「玄誠會」成員等
人,沿彰化縣田尾鄉中正路由西往東行駛,經過中正路與田
西路交叉路口後即暫停在路肩,適有邱秉豪(涉犯妨害秩序
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拖有6台鼓車之沙灘車
(下稱本案沙灘車)搭載劉煜享、翁銀伶、張文媛、劉瑞士
等人同向隨後行駛至上開地點,經過本案大貨車時邱秉豪按
鳴沙灘車喇叭示警,使温晋誠等人心生不滿,遂駕駛本案大
貨車追上本案沙灘車,並於中正路1段469號(下稱本案地點
)自本案沙灘車左側超車後駛往本案沙灘車前方將之攔下,
温晋誠、葉俊明及魏緯銘均明知本案地點係人來車往之道路
,屬於公共場所,且時值深夜,當晚於彰化縣田尾鄉更有廟
會遶境活動,若於本案地點聚集3人以上持刀對他人施強暴
脅迫,客觀上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仍共
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
暴脅迫與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原搭乘於本案大貨車副
駕駛座上之魏緯銘、葉俊明先跳下車,將邱秉豪壓制在地上
徒手毆打,隨後温晋誠再從駕駛座上手持割草之鐮刀下車對
邱秉豪揮砍,邱秉豪為免受傷僅能徒手握住刀片,劉煜享見
狀隨即上前欲阻止温晋誠,同時坐在本案大貨車後車斗之數
名年籍資料身分均不詳、屬「玄誠會」成員之男子(下稱不
詳男子等)亦跳下車,將邱秉豪與劉煜享圍在中間徒手毆打
,翁銀伶見狀上前欲勸架並伸手欲將劉煜享拉出,不詳男子
等因而以拳頭毆打翁銀伶頭部並將之推開,致翁銀伶與劉煜
享摔倒於地,翁銀伶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腹
壁挫傷等傷害,後與邱秉豪及劉瑞士相識之傅仲毅於同日22
時1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本案地點,見邱秉豪被圍毆便下車勸
架,亦被温晋誠、葉俊明、魏緯銘及不詳男子等共同毆打頭
部,至同日22時21分許,温晋誠、葉俊明、魏緯銘及不詳男
子等始收手離去,傅仲毅因而受有頭皮鈍傷、鼻根鈍傷及頭
暈等傷害,邱秉豪則受有左側中指2公分撕裂傷、前額及左
眼眶挫傷等傷害。嗣邱秉豪、翁銀伶、傅仲毅報警處理,經
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邱秉豪、翁銀伶、傅仲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温晋誠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其駕駛本案大貨車行經本案地點,副駕駛座上搭載有被告葉俊明、魏緯銘,於案發時間在本案地點靠邊停車,上列之人皆有下車,自己也有開啟本案大貨車後車斗讓後面的人下車等事實。 ㈡ 被告葉俊明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其搭乘被告温晋誠所駕駛之本案大貨車行經本案地點,副駕駛座上搭載有其與被告魏緯銘,於案發時間在本案地點靠邊停車,其與被告魏緯銘先下車,並和告訴人邱秉豪發生扭打,造成告訴人邱秉豪受有前揭傷害,後來被告温晋誠亦有下車等事實。 ㈢ 被告魏緯銘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其搭乘被告温晋誠所駕駛之本案大貨車行經本案地點,副駕駛座上搭載有其與被告葉俊明,於案發時間在本案地點靠邊停車,其與被告葉俊明先下車,被告葉俊明與告訴人邱秉豪有發生推擠拉扯互毆,其也有拉扯告訴人邱秉豪,後來被告温晋誠有下車等事實。 ㈣ 同案被告温振甫(涉犯妨害秩序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其搭乘被告温晋誠所駕駛之本案大貨車行經本案地點,副駕駛座上搭載有被告葉俊明、魏緯銘,於案發時間在本案地點靠邊停車,上列之人皆有下車等事實。 ㈤ 同案被告陳光偉(涉犯妨害秩序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其搭乘被告温晋誠所駕駛之本案大貨車行經本案地點,上搭載有被告葉俊明、魏緯銘,於案發時間在本案地點靠邊停車,上列之人皆有下車等事實。 ㈥ 同案被告黃奕宏(涉犯妨害秩序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本案大貨車於案發時間在本案地點靠邊停車,且當時很多人,本案地點有塞車等事實。 ㈦ 證人即告訴人邱秉豪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其駕駛本案沙灘車,經過本案大貨車時按喇叭,於案發時間被本案大貨車超車並攔下,被從副駕駛座下來的兩人以及一名拿鐮刀的人毆打,其當時用手捉住鐮刀,從本案大貨車後車斗下來的人也有動手毆打我,其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 ㈧ 證人即告訴人翁銀伶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其搭乘邱秉豪所駕駛之本案沙灘車,在接近本案地點時經過本案大貨車,邱秉豪有按喇叭,本案大貨車即在案發時間於本案地點從左側超車並攔下本案沙灘車,副駕駛座有人下來毆打邱秉豪,其中1人持鐮刀向邱秉豪揮砍,劉煜享上前阻止,本案大貨車之後車斗即有多人下來一同毆打邱秉豪及劉煜享,其上前勸架過程中,被從後車斗下來的人毆打頭部後推開,自己與劉煜享一起摔倒撞到肚子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 ㈨ 證人即告訴人傅仲毅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其於112年3月26日22時1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本案地點,見邱秉豪被一群人圍著毆打便下車勸架,亦遭共同毆打頭部,並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 ㈩ 證人張文媛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其搭乘邱秉豪所駕駛之本案沙灘車,在接近本案地點時經過本案大貨車,邱秉豪有按喇叭,本案大貨車即在案發時間於本案地點從左側超車並攔下本案沙灘車,副駕駛座下來兩人將邱秉豪拉下來毆打,指認温晋誠手持鐮刀下車並朝邱秉豪揮砍,邱秉豪徒手擋住鐮刀,黃奕宏有在場並搶鐮刀,劉煜享上前勸架亦被毆打,翁銀伶亦上前勸架,期間本案大貨車後車斗也有多人下車參與圍毆,劉煜享及翁銀伶都被推倒等事實。  證人劉瑞士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其搭乘邱秉豪所駕駛之本案沙灘車,在接近本案地點時經過本案大貨車,本案大貨車在案發時間於本案地點從左側超車並攔下本案沙灘車,副駕駛座下來的人中有1人持鐮刀,並有人開始毆打邱秉豪,邱秉豪徒手擋住鐮刀,本案大貨車後車斗亦有多人下來參與鬥毆等事實。  證人劉煜享偵查中具結證述 其搭乘邱秉豪所駕駛之本案沙灘車所拖之鼓車,在接近本案地點時經過本案大貨車,邱秉豪有按喇叭,本案大貨車即在案發時間於本案地點從左側超車並攔下本案沙灘車,副駕駛座上下來的人有人手持鐮刀並朝邱秉豪揮砍,駕駛把後車尾門放下來就有2、30個人圍住邱秉豪,邱秉豪徒手擋住鐮刀,我隨即上前勸架,亦被從本案大貨車後車斗下來的人毆打,翁銀伶來勸架也被毆打,邱秉豪全身都有傷,翁銀伶當天穿小可愛所以看到腹部黑青,傅仲毅好像眉心被打一拳腫起來等事實。  卓醫院112年3月27日邱秉豪之乙種診斷證明書 邱秉豪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 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3月27日第56184號診斷證明書 翁銀伶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  卓醫院112年3月27日傅仲毅之乙種診斷證明書 傅仲毅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  本案地點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 佐證本案大貨車、本案沙灘車於案發地點通過路口監視器拍攝之路口後行至本案地點,本案地點係人來車往之道路,屬於公共場所等事實。  被告葉俊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42號刑事裁定、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列印資料 被告葉俊明於徒刑執行完畢內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二、核被告温晋誠、葉俊明及魏緯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譴俞段、第2項第1款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又渠等間與
不詳男子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妨害秩序及傷害等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妨害秩序罪名處斷。末以,被告
葉俊明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
42號刑事裁定、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列印資料在卷可
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葉俊明甫出監月餘即涉嫌本案
,彰顯其法遵循意識顯有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葉
俊明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葉俊明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