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113年度聲字第7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許展榮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已拆遷改建)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11
3年度執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確實具有逃匿之情形
,為其要件。倘被告或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
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
認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臺非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
該等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補充送達。不能依該等規定
送達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惟
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所稱居所,乃以
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並不以登記為必要,至於戶籍地址乃
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
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是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
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106年度臺非字第14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實務上向戶籍地址為傳喚、拘提,係因被告以
設定住所之意思申報其戶籍,即以其外部行為表示有居住於
該處所之意思,故除其別有陳報外,自應以其戶籍地址為送
達處所,以究明被告實際所在,據以認定其有無逃匿之事實
;若該戶籍地址非被告主動申報,而係行政機關本其戶籍管
理目的所為行政措施,則被告主觀上並無設定住所於該地之
意思,在客觀上亦無設定、居住之行為,自無向該處送達之
必要,亦難指未向該處(戶政事務所)為傳拘即不得認定被
告有逃亡之事實。惟被告是否逃匿,既須有積極之逃匿隱藏
行為,亦即須依法定程序傳拘被告,以確認其有積極逃匿之
事實,則於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均不明之情形下
,勢須對其「公示送達」,始能完足「合法送達」之條件(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
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613號裁定均同
此旨)。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
,由具保人即受刑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業
經本院核閱國庫存款收款書無訛。
㈡受刑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依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5樓居所傳喚,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而將該傳票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
派出所;嗣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執行,經該
署回覆依址前往拘提未獲而無法代為執行;末依其址設彰化
縣○○鄉○○路000巷00號住所傳喚,同時囑託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埤頭分駐所為拘提,經該所回覆該址經拆屋售地,原
址已變更,受刑人現行蹤不明,有該署送達證書、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2日彰檢曉執壬112執3908字第1129043
879號函(稿)、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7日北檢銘弗
112執助1793字第1129101828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112年10月3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1059475號函、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憑。
㈢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10月3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
1241059475號函覆「經該局前往該址拘提,被拘提人已不在
拘提處所,無法拘解送案」;依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
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可知「原址已經改建新社區,……,該民
現在行蹤不明」,可認受刑人均未實際居住於上揭各處(均
非被告實際上之住居所),是本件即有被告有應受送達之住
所及所在地均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見解,依法應對其為「
公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本件遍閱全卷並
無檢察官對被告為「公示送達」執行傳票之憑證,是檢察官
對被告之「合法送達」程序即未臻完備,尚難遽認被告已有
逃匿之事實。從而,檢察官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