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113年度簡字第248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羽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549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羽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仲信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羽辰明知自己並無資力,且無意繳納全部分期款或使用機
車,僅係要以轉售機車獲取資金,竟與身份不詳、LINE暱稱
「周先生」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張羽辰先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至彰化縣
○○鎮○○路0段0○0號1樓之東光機車行(下稱東光車行),向
該車行表示要辦理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因東光車行為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經銷商,故由
張羽辰填寫分期付款申請表交給東光車行,並由不知情之東
光車行轉交給仲信公司審核,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張
羽辰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約定分期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
0萬4,102元,分36期給付,期間自110年8月25日起至113年6
月25日止,第1期應還款2,882元,第2期至第36期之每期應
還款2,892元,該分期付款約定書第3條並約定:「...契約
成立生效後,申請人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分期價款及本契
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賣方仍保有所有權,申請人僅得
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
物。」等語,簽約完成後,東光車行即將本案機車交予張羽
辰。張羽辰取得本案機車後,隨即將本案機車轉交「周先生
」,張羽辰因而獲得6,000元之現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羽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9-
13、27-28頁;偵緝卷第39-40頁;本院卷第31-34頁)。
㈡告訴代理人賴宜屏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5-18頁)。
㈢仲信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卷第
21-23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陳報單(偵卷
第25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偵卷(第29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1頁)、刑事告訴狀(偵卷第35-36
頁)、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偵卷第37-42頁)、零卡分期申請
表及分期付款約定書(偵卷第43-44頁)、繳款明細表(偵卷第
45頁)、催告返還機車信函影本及回執(偵卷第47-49頁)、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1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周先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明知其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亦無資力可清償購車款項
,竟仍佯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車使用,致告訴人仲信公司陷
於錯誤而同意核貸撥款後,再將機車變賣得款,欠缺尊重他
人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賠償金額完畢,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唱歌仔戲、收入
不固定、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先前雖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107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該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所定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
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
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
調解內容履行賠償。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申辦貸款10萬4,102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告訴人表示:本
案機車經告訴人牽回後售出之價金,再加上與被告的調解金
額,被告貸款金額已全額賠付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50、55頁),告訴人得以調解
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對於被告履約義務有一定之
強制性,是就該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如仍予
以宣告沒收,不免使被告陷於雙重不利境地,而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被告應給付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 依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31號調解筆錄 左列2萬7,000元款項,於民國114年4月17日前給付完畢。
113年度簡字第2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羽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549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羽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仲信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羽辰明知自己並無資力,且無意繳納全部分期款或使用機
車,僅係要以轉售機車獲取資金,竟與身份不詳、LINE暱稱
「周先生」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張羽辰先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至彰化縣
○○鎮○○路0段0○0號1樓之東光機車行(下稱東光車行),向
該車行表示要辦理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因東光車行為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經銷商,故由
張羽辰填寫分期付款申請表交給東光車行,並由不知情之東
光車行轉交給仲信公司審核,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張
羽辰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約定分期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
0萬4,102元,分36期給付,期間自110年8月25日起至113年6
月25日止,第1期應還款2,882元,第2期至第36期之每期應
還款2,892元,該分期付款約定書第3條並約定:「...契約
成立生效後,申請人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分期價款及本契
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賣方仍保有所有權,申請人僅得
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
物。」等語,簽約完成後,東光車行即將本案機車交予張羽
辰。張羽辰取得本案機車後,隨即將本案機車轉交「周先生
」,張羽辰因而獲得6,000元之現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羽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9-
13、27-28頁;偵緝卷第39-40頁;本院卷第31-34頁)。
㈡告訴代理人賴宜屏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5-18頁)。
㈢仲信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卷第
21-23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陳報單(偵卷
第25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偵卷(第29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1頁)、刑事告訴狀(偵卷第35-36
頁)、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偵卷第37-42頁)、零卡分期申請
表及分期付款約定書(偵卷第43-44頁)、繳款明細表(偵卷第
45頁)、催告返還機車信函影本及回執(偵卷第47-49頁)、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1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周先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明知其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亦無資力可清償購車款項
,竟仍佯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車使用,致告訴人仲信公司陷
於錯誤而同意核貸撥款後,再將機車變賣得款,欠缺尊重他
人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賠償金額完畢,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唱歌仔戲、收入
不固定、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先前雖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107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該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所定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
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
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
調解內容履行賠償。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申辦貸款10萬4,102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告訴人表示:本
案機車經告訴人牽回後售出之價金,再加上與被告的調解金
額,被告貸款金額已全額賠付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50、55頁),告訴人得以調解
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對於被告履約義務有一定之
強制性,是就該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如仍予
以宣告沒收,不免使被告陷於雙重不利境地,而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被告應給付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 依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31號調解筆錄 左列2萬7,000元款項,於民國114年4月17日前給付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