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113年度簡字第12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89號
113年度簡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珮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51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729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362號),本院依通常程
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29、1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胡珮鈴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
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胡珮鈴因積欠陳品臻之貨物退款款項65,000元,明知自己並
無鸚鵡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3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
臉書)金頭凱克(鸚鵡)社團內,以帳號匿稱「錒胡」傳送
訊息給吳啓三,詢問是否有意購買金凱幼鳥而與之磋商,並
佯裝允諾以8,500元出售金凱幼鳥1隻給吳啓三云云,吳啓三
因而陷於錯誤,依胡珮鈴指示,於112年1月30日21時58分許
,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即中寮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將
定金2,000元匯至不知情之陳品臻(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803號為不起
訴之處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胡珮鈴因而藉此清償對陳品臻之部分債務。嗣因
胡珮鈴遲未依約給付上開鸚鵡及退款,吳啓三始知受騙。
㈡胡珮鈴因積欠天恩精品當舖(下稱天恩當舖)債務,明知自己
並無鸚鵡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12年4月16日,見粘雅婷在社群網站臉書鸚鵡
同好網頁於網友張貼販賣和尚鸚鵡之訊息下留言詢問價格,
有機可趁,遂以帳號匿稱「篠崎」私下傳訊粘雅婷,詢問是
否欲購買和尚鸚鵡,再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匿稱「玲」與之
磋商,並佯裝允諾以2,500元出售藍色和尚鸚鵡1隻給粘雅婷
云云,粘雅婷因而陷於錯誤,依胡珮鈴指示,於同日19時14
分許,在其彰化縣福興鄉家中,以行動電話操作網路銀行,
將定金1,250元匯至不知情之蘇致伯(天恩堂舖員工)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胡珮
鈴因而藉此清償對天恩當舖之部分債務。嗣因胡珮鈴遲未依
約給付鸚鵡,粘雅婷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除被告胡珮鈴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如附表所
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辦併告訴人粘雅婷遭被告詐欺
乙情,經核與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即犯罪事實欄㈡
),為同一案件,自屬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準備程序陳稱其為高
職畢業,目前上午在麵攤工作,日薪600元,下午要易服社
會勞動,未婚,無子女,現與同事一起同住等情甚明,是智
識程度健全、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伺機詐取告訴人錢財,使其等給不知情之第三人陳品臻、
蘇伯致,藉此清償債務,所為甚不足取;被告於偵訊未坦承
犯行,猶稱是上游廠商供貨不足云云,至最末準備程序時才
自白不諱,惟其於113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當庭應允願意按告
訴人粘雅婷要求捐款受詐金額給任一慈善機構、以現金袋寄
送損害賠償2,000元給告訴人吳啓三,惟迄今食言,俱未履
行,又於113年6月18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犯後態度不算良
好,縱使其坦承犯行,量刑仍不應過度減讓;再考量被告此
前已循類似手法詐取多人錢財得手,前案多半從輕量處拘役
了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另可參
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諸案刑事判決),本案的犯後態度
並沒有比這些前案良好,甚至害不知情之第三人帳戶遭警示
凍結,使其等滋生諸多生活不便,蒙受無妄之災,自然不應
再浮濫從輕量處拘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前有多
次以相同手法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留
待執行檢察官一次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較節省資源,爰不於
本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詐得之款項(使不知
情之第三人得之,被告因而獲得債務消滅之利益),自均屬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謝怡如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1.告訴人吳啓三於警詢之指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號卷第31-34頁)。 2.證人陳品臻於警詢之證述(同卷第35-39頁)。 3.告訴人吳啓三和「錒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擷圖(同卷第53-59頁)。 4.IP通聯調閱查詢單、臉書帳號資料(同卷第61-64頁)。 5.陳品臻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75-79頁)。 胡珮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1.告訴人粘雅婷於警詢之指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51號卷第57-60頁)。 2.證人即天恩當舖員工蘇致伯於警詢之證述(同卷第79-83頁)。 3.告訴人粘雅婷和「篠崎」之Messenger、和「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同卷第61-65頁)。 4.通聯調閱查詢單、臉書帳號「篠崎」資料及頁面擷圖(同卷第37-40頁)。 5.被告於天恩當舖之借款單據(同卷第93-95頁)。 6.被告和蘇致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97-101頁)。 7.蘇致伯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103-119頁)。 胡珮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