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3年度簡字第110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85
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世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世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0時55分許,在林信正停放於彰化縣
○○鄉○○路00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徒手
竊取車內之口香糖1包、面紙1盒、鑰匙1串得逞。嗣遭林信
正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扣得陳世聰竊得之口香
糖1包、面紙1盒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陳世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信正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年1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卷第25至29頁)。
 ㈣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偵卷第33頁)。
 ㈤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蒐證照片(偵卷第41至47頁)

 ㈥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49頁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
車內的物品,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被告所竊得
之財物價值不高,且所竊得之口香糖1包、面紙1盒均已由被
害人領回,及其竊盜之情節、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務
農、離婚、現與兄嫂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446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
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
責,且本件竊盜犯罪情節尚輕,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並表示
:因為事情很小件,東西也只是口香糖1包、面紙1包及鑰匙
1串,價值不高,我不跟被告求償,我不追究,被告如果可
以緩刑就請法官依法處理,給被告緩刑我沒有意見等語(見
本院卷第35頁審判筆錄),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上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關於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口香糖1包
、面紙1盒,均已發還予被害人具領,此部分已發還之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所竊
得之鑰匙1串,雖未扣案,然該串鑰匙具有專屬性,且本身
價值不高,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宣告沒收或追
徵該串鑰匙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
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