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邱靖恩
被 告 王琦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3年度金簡字
第1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4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9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琦君提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7527、199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帳
戶予他人使用,致流入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
2年6月20日晚間6時40分許,以假網路交易真詐財之方式詐
騙原告,使原告先後將新臺幣(下同)149,948元匯入被告
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生損害於原告。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在案,爰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財產損失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同意原告請求,但不是故意的,現在沒有錢可
以賠原告將近15萬元;對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
原告被詐騙的金額均無意見、不爭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
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罪刑在案,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合計3個以上,致流入詐欺集團使用,
因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如上開刑事判決所載,故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負上開給付義務,因未經兩造
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其既經原告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依上開說明,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1月18日起,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法
定遲延責任,故原告就遲延利息之主張,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9
,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
: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
,免納裁判費用,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爰不予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