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39號
原 告 呂麗珊

被 告 ASIKIN (印尼籍 中文名:阿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9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
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
,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明細在卷可憑,
爰不待其等到庭陳述,並以原告先前提出之起訴狀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ASIKIN明知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
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
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
目,且其在客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
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
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竟因缺錢花用,即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
,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
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4
日上午9時29分許前某日時,以不詳代價,在彰化縣員林市
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上海商業銀行(下稱上海
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尤里」、「阿里夫」之印尼籍成年人士收受。而取得阿京前
開上海商銀、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詐欺人員(下稱本案不詳詐欺人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12年9月17日9時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
貼投資教學廣告,後以暱稱「劉嘉惠Ursula」、「DYT-鄭經
理」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呂麗珊取得聯繫,佯稱使用其
提供之虛擬APP網址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
錯誤,分別於112年10月27日9時51分許、9時52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萬元、2,000元至被告前開上海商銀帳戶。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
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本院並據以判處被
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之刑在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
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
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不詳詐欺人員確實利用被告交付之上海商銀帳戶
,而向原告詐得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縱未參與
不詳詐欺人員之使用社群軟體、通訊軟體或取財之行為,依
前揭說明,仍無礙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交付上海商銀帳
戶予「尤里」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故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1萬2,000元損害,
即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準此,原告主張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萬2,000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免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