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26號
原 告 蔡忠和
被 告 彭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3年度金簡
字第15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98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9,9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7月4日,在彰化縣田中鎮統一便利超商加吉
利門市,將其不知情之姊彭品瑄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12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沈美
蝶」聯繫原告,佯稱欲向其購買機車,須重新申請認證,後
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須匯款認證費用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同日15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上開
銀行帳戶。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萬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無意見,但目前無力賠償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
罪刑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上
開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
取財物,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萬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
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