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39號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131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二、前項撤銷部分,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五十八萬八千五百元,
追徵之。
三、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對原審之量刑與沒收提起上
訴,雖然檢察官於該次程序另表示撤回不法利得沒收之上訴
,但並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書狀,依
法並不生撤回上訴之效力,檢察官於審理時,亦未明確以言
詞表示就沒收部分撤回上訴,依同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
本案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之量刑與沒收。
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
 ㈠上訴理由引用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
 ㈡原審認定犯罪所得之計算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
新臺幣(下同)831萬4,500元,實際返還告訴人635萬元,
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188萬4,500元」,但831萬4,500元扣
除635萬元,應為196萬4,500元,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應屬錯
誤。
 ㈢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不具真實悔
意,態度難稱良好,而依據上訴理由狀之記載,被告具有相
當之經濟能力,卻仍拒絕賠償,原審量刑不足以警惕被告,
避免其再犯。
三、上訴理由之判斷
 ㈠關於量刑
 ⒈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即
在表明行為罪責乃刑罰之上限(應報理論),併應綜合行為
人人格之個別危險性(特別預防理論),而為刑之量定。但
行為罪責(罪責嚴重程度)與特別預防(行為人再社會化可
能性),可能會有內在的緊張關係(例如:判太重雖符合罪
責,但可能不利於再社會化;判太輕不符合罪責,但利於再
社會化),尤其上級審在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是否妥當時,
可能也會欠缺一個明確的基準。因而,「刑罰裁量空間理論
」認為,罪責評價並非透過點狀大小的方式決定,而是允許
法官有一個裁量空間,只要在此一區間內決定刑罰,均屬符
合罪責的刑罰(罪責框架)。對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6696號判決已明確指出:「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則認為:「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即採取「刑罰裁量空間理論」(罪責框架
)之觀點。
 ⒉原審已經審酌卷內全部量刑證據,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一量刑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⒊檢察官上訴狀所提出之上開量刑理由,原審都已經加以斟酌
,至於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其內容
無非在於指稱被告於犯罪後並未全部賠償損失,此部分,均
在原審的量刑審酌事實內,而被告是否有資力卻故意不賠償
,實屬告訴人之臆測,難以認定構成新的量刑事實,而足以
動搖原判決關於量刑的認定。
 ⒋因此,公訴人認為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㈡關於犯罪所得沒收
 ⒈本院根據告訴人之供述、卷內相關資料,整理出下列被告詐
騙過程、告訴人匯款、被告還款情形的表格如下:
編號 詐騙過程 告訴人匯款情形 被告還款情形 1 陳明昌於110年9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巧佯稱「11%可内扣,地點:台北車站建地,款項預計11月8號左右入帳,我可以先開支票(本金+息)給您」等語,並約定投資85萬元,致張巧陷於錯誤,而以右列方式匯款。 於110年9月24日,匯款75萬6,500元 110年11月8日,匯款85萬元 2 陳明昌於110年9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巧佯稱「11%可内扣,地點:松山車站建地,款項預計11月16號左右入帳,我可以先開支票(本金+息)給您」等語,並約定投資200萬元,致張巧陷於錯誤,而以右列方式匯款。 於110年9月28日,匯款178萬元 110年11月17日,匯款200萬元 3 陳明昌於110年10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巧佯稱「11%可内扣,地點:萬華車站靠龍山寺畸零地,款項預計12月4號左右入帳,我可以先開支票(本金+息)給您」等語,並約定投資20萬元,致張巧陷於錯誤,而以右列方式匯款。 於110年10月20日,匯款17萬8,000元 110年12月6日,匯款20萬元 4 陳明昌於110年10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巧佯稱「10%可內扣,地點:高雄車站前都更,款項預計12月13號左右入帳,我可以先開支票(本金+息)給您」等語,並約定投資130萬元,致張巧陷於錯誤,而以右列方式匯款。 於110年10月26日,匯款117萬元 110年12月14日,匯款130萬元 5 陳明昌於110年9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巧佯稱「10%可内扣,地點:板橋車站前站畸零地,款項預計11月2號左右入帳,我可以先開支票(本金+息)給您」等語,並約定投資200萬元,致張巧陷於錯誤,而以右列方式匯款。 於110年9月15日,匯款180萬元 110年11月4日,匯款20萬元 6 陳明昌於110年10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巧佯稱「10%可内扣,地點:松山車站前畸零地,款項預計12月21左右入帳,我可以先開支票(本金+息)給您」等語,並約定投資180萬元,致張巧陷於錯誤,而同意轉投資。 未匯款 (編號5之180萬元轉投資) ①110年11月4日,匯款18萬元 ②111年1月18日,匯款170萬元 7 陳明昌於110年11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巧佯稱「15%可内扣,地點:高雄美術館特區,款項預計12月31號左右入帳,我可以先開支票(本金+息)給您」等語,並約定投資60萬元,致張巧陷於錯誤,而以右列方式匯款。 於110年11月10日,匯款51萬元 無 8 陳明昌於110年11月17、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巧佯稱「11%可内扣,地點:板橋車站前商業地,款項預計1月6號左右入帳,我可以先開支票(本金+息)給您」、「剛剛收到資訊,這筆會再增加變成1 2%」訊等語,並約定投資160萬元,致張巧陷於錯誤,而以右列方式匯款。 於110年11月19日,匯款140萬8,000元 無 9 陳明昌於110年11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巧佯稱「11%可先内扣,地點:松山車站前靠捷運站旁都更,款項預計1月10號左右入帳,我可以先開支票(本金+息)給您」等語,並約定投資60萬元,致張巧陷於錯誤,而以右列方式匯款。 於110年11月26日,匯款53萬4000元 無 10 陳明昌於110年11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巧佯稱「11%可内扣,地點:南港高鐵車站前都更,款項預計1月14號左右入帳,我可以先開支票(本金+息)給您」等語,並約定投資20萬元,致張巧陷於錯誤,而以右列方式匯款。 於110年12月2日,匯款17萬8,000元 無 合計 831萬4,500元 643萬元
⒉據此,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為831萬4,500元,但被告已
經先行還款643萬元,自應加以扣除,經計算後,仍剩餘188
萬4,500元。
 ⒊被告已經與告訴人就本案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於本院成立調解
(見簡上卷第129頁之調解程序筆錄、原審告訴代理人於112
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之陳述),已由該調解程序之參加人賴
瑋銘,自被告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91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
領取「25萬元」,作為被告對告訴人清償之款項(見被告、
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可見該筆款項已
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由於沒收犯罪所得係藉由沒收之手
段,以衡平因違法行為所生財產秩序之干擾(憲法法庭111
年度憲判字第18號判決第46段參照),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
然已經歸還給被害人,不論該給付原因是基於「本案犯罪所
得返還」或「針對溢額進行返還」,被告已經沒有保有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而予以扣除。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已經實際賠償「4萬6,000元」給被害人
,亦應依據上開規定予以扣除。
 ⒌從而,被告仍保有之犯罪所得為158萬8,500元(計算式:188
萬4,500元-25萬元-4萬6,000元),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事實
,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而此一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而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
知,多採「條件式」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但如何諭知沒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
,留待實務發展,本院認為,上開條件式的沒收方式,在本
案已無適用之必要,因為原標的早就不存在,再以此方式進
行沒收之宣告,並無任何實益可言,且新臺幣為國幣,本案
價額已經具體、特定,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等問題
,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
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此,
直接提起上訴救濟,因此,本院直接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如
主文欄第二項所示。
四、附記事項
  檢察官僅針對原審之科刑、沒收為一部上訴,由於原審已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一旦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且並未諭知緩刑,將依法自為一審判決,如果此時仍為科刑一部上訴,將使本院的(自為)一審判決割裂為二個部分,二審審理時將針對原審(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已經確定的犯罪事實、本院簡上程序的尚未確定刑度合併進行審理,但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既然已經確定,二審法院是否能針對已經確定的犯罪事實重新審理,將產生法理上的疑義,因此,本院認為若有此類情形,將構成科刑一部上訴的例外,但因本案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本院既然並未自為一審判決,本案仍符合科刑一部上訴的要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
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