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邱宥宏

被 告 侯穎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37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侯穎承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凌晨0時13分許
,在彰化縣員林市雙平路高架橋下,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用身體將原告邱宥宏壓在地上,以此強暴方式不讓原告離
開,並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左侧上
臂挫傷及左側肘部擦傷、左側頸部及右側肩膀擦傷、左侧膝
部及頭皮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
3,500元、交通費用4,000元,因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4萬元、及精神損害15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9萬7,5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上述請求之金額有何證據證明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
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
經本院原審以113年度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下稱
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
檢察官針對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
字第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是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述強制、傷害行為,受有上述傷勢,堪
予採信。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上述強制、傷害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受
有上述傷害,業經本院以原判決認定屬實,故被告上述強制
、傷害之行為,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自由、身體及健康,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雖主張受有支出醫療費、交通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然
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因所受之傷勢有休養之必要,亦未提出任
何其支出醫療費、交通費用之相關證據證明其實際支出之醫
療費、交通費用,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20日刑事準備程序期
日諭知原告應補正相關資料(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7號卷
第55頁),且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經原告提出任
何證明,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無交通費資料及每日工
資證明等語(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簡
上附民卷】第18頁),復就原告於警詢時提出之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並未載明原告有休養
之必要,且依原告所受傷勢,也無從讓本院認定原告有不能
工作之情事存在,是原告就支出醫療費、交通費用及不能工
作損失之主張,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⒉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
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
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本院審
酌原告所受傷勢不嚴重,及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被告侵害行為之手段及其侵害情節、原告受
侵害權利之性質、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下,認為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上開金
額之請求,則屬過高而為不當,自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準此,原告主張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起(於113年3月1日寄存送
達,本院簡上附民卷第5頁),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萬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免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