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簡安然

被 告 張舒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
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舒涵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1日間,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
段000號之「7-11超商家和門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新
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交予黃世豪。待共犯黃世豪取得原告之中國信託、新光銀行
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於同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
將上開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傳送給「野狼」。待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取得被告之中國信託、新光銀行帳戶之支配管
領力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20時51分許,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温世傑」、「劉振興」與原告聯繫,向原告
訛稱投資貴金屬、能源、比特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29日9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3萬5,0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後即經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匯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3萬5,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法賠償原告,共犯黃世豪亦應與被告共同
負責,不應由被告1人單獨負全部賠償責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
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
經本院原審以113年度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下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並
據以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刑在案,被告針對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後
,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且上開原審認定之事實,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
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
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確實利用被告交付之中國信託帳戶
資料,而向原告詐得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縱未
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使用通訊軟體實施詐術或取財之行為,
依前揭說明,仍無礙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交付中國信託
帳戶資料予黃世豪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故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13萬5,000元
損害,即屬有據。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與共犯黃世豪既對原告
之上述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依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
告就其全部損害應負全部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原
告不應僅對其1人請求負擔原告全部損害云云,顯無可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準此,原告主張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1日起(於113年5月31日寄存送
達,本院簡上附民卷第21頁),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3萬5,000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免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