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3年度易字第13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琮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琮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琮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27日17時許,在其彰化縣○○市○○路0段○○巷00弄00號住處,
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證據:
 ㈠被告洪琮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
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之罪質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欠缺
法治觀念,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且加重最低
本刑後,亦不致有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
害之道,反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
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
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照服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4,000元,已離
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