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撤緩字第6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信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信堂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信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緩刑3年,並應按月分期支付損害賠償(總計應賠償告訴人
劉氏草150萬元),於111年1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從
未按期賠償,甚至要求告訴人虛偽陳報按期收到賠償,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聲
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信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
14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
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按月分期支付損害賠
償(即本院110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23號調解程序筆錄,
總計應給付告訴人劉氏草150萬元,自110年12月起按月於每
月15日前給付5萬元),於111年1月26日確定在案。此有上
述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執行檢察官於111年3月18日傳喚受刑人說明履行情形,惟僅
告訴人到庭遞送陳明狀稱自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3月15日
均按期收到賠償金;又於111年9月20日傳喚受刑人說明履行
情形,受刑人口頭聲稱均持續按期給付,惟未有任何證明,
只提出其罹患肺癌之診斷證明書1紙;又於111年10月26日傳
喚受刑人說明履行情形,此次受刑人未報到,惟由告訴人出
席說明曾收到30萬元(換算為6期);乍看之下受刑人均依
緩刑所附負擔,按期履行支付損害賠償。然而告訴人於113
年6月28日到署陳稱受刑人從來沒有賠付分文,或是將付出
的錢再拿回去,甚至指使、要脅她向檢察署虛偽陳稱按期收
到賠償。至此執行檢察官才發現受刑人原來從來沒有履行分
期給付,還要求告訴人配合隱瞞。另外,檢察署執行科書記
官於113年6月28日、113年6月29日接連致電受刑人(為受刑
人於偵查中拘提到案時所留行動電話號碼),詢問就從未履
行乙事有無意見,惟受刑人一聽到來電要找林信堂,便掛斷
電話。上述種種,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無誤。顯見受刑人除
從未履行緩刑所定負擔外,甚至唆使、要脅告訴人虛偽陳報
,使執行檢察官誤認履行狀況準時、穩定,只見其一味逃避
責任,並非真心悔悟。法院念及告訴人還有獲得賠償的機會
,而給予受刑人緩刑,然而受刑人用不真誠的態度與手段,
消極毀諾、積極隱瞞,已然不符法院當初宣告緩刑,期許受
刑人自新之初衷,情節可謂重大,若不執行刑罰,實難令其
記取教訓。
㈢從而,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依上說明,爰撤銷受刑人之前
揭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