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撤緩字第5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ESWANDI(中文姓名:萬迪,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50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ESWANDI(萬迪)前因犯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21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於111年12月28日確定在
案。惟其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以公示送達方式及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提
供其印尼地址送達傳喚受刑人到署繳納,均未有所果,顯已
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且情節重大,已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
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
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
要件為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
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1月18日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21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
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2萬元,於111年12月28日確定;另受刑人自111年12
月14日起即出境,且聲請人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執行傳票,
傳喚受刑人於113年6月11日上午9時到彰化地檢署執行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彰化地檢署執行傳票、公示送達
公告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原由雇主饗城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引進並獲發聘
僱許可,然其於111年6月8日經雇主通報行蹤不明,業經勞
動部廢止聘僱許可,嗣經尋獲並於111年12月14日遣送出境
,此有勞動部112年12月8日勞動發事字第1120518639號函、
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12年11月28日移署
中投所字第1128149745號書函、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國泰航
空公司搭機證明等件附卷足憑,堪認受刑人出境之原因,顯
係受我國行政機關之強制驅逐出國處分而出境,且聲請人雖
囑託外交部駐印尼代表處對受刑人送達執行傳票,但因聲請
人提供之地址不全,無法送達,此有外交部駐印尼代表處函
1紙可查;又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受刑人係出
於故意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條件,自難僅單憑受刑人
已離境而未履行上開履行條件之事實,逕認受刑人故意或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而情節重大,甚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存
在。
 ㈢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其他具體事證說明受刑人原受之緩刑
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
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撤銷緩刑之原因
,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靖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