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撤緩字第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DOAN KHANH THANH(中文姓名:段慶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OAN KHANH THANH(中文姓名:段慶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係採裁量
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
的性為裁量;而緩刑宣告得以附負擔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
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時、適度填
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
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刑法第75
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所
附之負擔、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虛應推
託、甚至隱匿處分財產等情,並衡酌受刑人未履行條件與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受刑人於緩
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已達難收其預期
效果之程度,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
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
)以112年度簡字第2084號(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3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
間履行台南地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95號調解筆錄內容
「於112年8月15日前,向被害人支付新台幣6萬2仟元」所附
條件,且於112年8月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受有上開附負
擔緩刑宣告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經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合法通知繳納緩刑賠償金新台
幣62000元,迄今未給付任何金額予被害人等情,有該署送
達證書2份、該署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1份、該署南檢
和子112執緩638字第1129065643號函及南檢和子112執緩638
字第1139027879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復查受刑人於上開判
決確定後無在監在押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參,卻未見其依約履行,是受刑人客觀上尚
未見有不能履行之情事,足認受刑人無意履行緩刑之負擔,
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本院審酌前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內容係依據受刑人與被害
人所成立之和解方案而定,則該內容本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
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
,本即應於履行期限內履行前開緩刑條件,惟受刑人未依緩
刑條件為任何給付,是受刑人既衡量其個人具有履行緩刑負
擔之能力,進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卻始終未給付,亦未提
出任何履行或清償計畫,足見其並無給付誠意,亦難認確已
知所悔改;本院復考量受刑人故意侵害被害人之權利在前,
嗣因和解取得緩刑之利益,本來即應依和解條件履行,然受
刑人自前判決確定後,迄今均無在監在押情形,已如前述,
客觀上難認受刑人有何不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情事,卻未
依緩刑條件履行,足認受刑人在法院宣告緩刑後恣意不依條
件履行,其不知悔改自新,自身反省能力不足,未有深切悔
改之意,若不予以撤銷緩刑,實難維持原判決宣告緩刑欲促
使受刑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並保障被害人利
益之目的。
 ㈣綜上,本院認受刑人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前判決緩刑之宣告。至本件
緩刑雖經撤銷,惟被害人仍得本於其民事上權利請求受刑人
履行和解條件,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