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撤緩字第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易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判決關於施易昌之緩刑宣告,撤銷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易昌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110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
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於民國110年10月6日
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自110年9月至111年7月僅給付被害人
楊雅淇共3萬3,000元,尚餘6萬6,978元未給付,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
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判處如聲請意旨所
示之刑,於110年10月6日確定,有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23
號判決書、調解程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
 ㈡受刑人自110年9月起至111年7月僅給付被害人楊雅淇共3萬3,
000元,其後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與被害人,尚餘6萬6,978
元未給付,被害人並於113年4月22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情,有埔鹽鄉
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報狀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
並未按時給付損害賠償金與被害人,其確有未履行上開確定
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而上開確定
判決主文所諭知受刑人應履行之賠償義務,係依受刑人於案
發後與被害人達成之調解成立內容所為。受刑人於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23號案件準備程序時表示其為低收入戶,每
月補助4,000餘元,之前手被機器夾傷,在做復健,復健完
後回鍵順三菱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月薪2萬5,000元左右,未
婚,無子女,與母親、兄弟同住,父親已過世,需要與大哥
一起扶養母親,每月最多還3,000元等語。顯然受刑人當時
已充分評估自身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認其得於履行期限內
將上開款項賠償與被害人,始與被害人就上開內容達成調解
,則受刑人當時既係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之承諾,自應依
本院110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履行
賠償義務,始堪認受刑人有接受緩刑所附負擔之真意,然受
刑人無視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自110年9月至111年7月僅給
付被害人共3萬3,000元即未再依約履行,迄今尚餘6萬6,978
元未支付。受刑人雖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科詢問時供
稱:因發生車禍腳斷掉休養2、3個月,又因另案在監執行30
日,出監後都做臨時工,工作不穩,且另外有貸款,沒有多
餘的錢等語;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自000年00月間出監後,
至113年1月入監前,均從事水電工,日薪約1,500元,有朋
友找才有工作,工作不穩定,且另外有其他債務,目前因為
在監執行,無法償還告訴人金額,家人亦無法代為處理等語
。然被告自000年00月間出監後至113年1月入監前,仍可依
自身能力、勞力尋找其他正當工作獲取收入,以維持生計及
履行賠償,或與被害人溝通協調是否可以降低每期給付之額
度及延長履行期限,而非僅以其工作不穩定,無力給付賠償
為由,即自111年7月起履行部分賠償後,不再給付任何賠償
與被害人。綜合上情,實難認受刑人有履行上開緩刑所定負
擔之真心誠意,且難認被害人於受刑人緩刑期間有依上開調
解程序筆錄內容取得合理及完整賠償之可能,已影響被害人
權益甚鉅。故依上開事實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前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爰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原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