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撤緩字第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進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案件(112年度執聲字第102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進忠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1年2月2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8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
5年,於111年4月12日確定在案;受刑人乃於緩刑期內未依
判決附件之調解程序筆錄按期賠償被害人,經被害人具狀聲
請撤銷緩刑,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
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
正途,其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
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然
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
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
上揭條文所規定之「情節重大」要件,應考量受刑人是否自
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
條件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並衡酌受刑人未履行條件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
情況,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
並執行刑罰之必要,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
。且刑法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
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
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
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
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並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03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3罪)、4月(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按
本院110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2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給付
內容給付顏國鐘,於111年4月12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
、調解程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 
 ㈡聲請人固以受刑人未履行完成,違反負擔情節重大等情,向
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然被害人顏國鐘未表明受刑人係
於何時、分期給付之何階段即未履行調解內容,且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獲悉受刑人有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之情形後
,並未通知受刑人說明情況或給予其到場辯明、陳述意見、
提出證據之機會,以釐清受刑人是否未遵照緩刑宣告所附負
擔履行,及未能遵期賠償被害人之原因;再者,通觀全部卷
證資料,本件聲請人除提出被害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刑事陳報
狀、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外,並無其他資料可
供本院詳細斟酌判斷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
意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有推諉拖延、無故遲誤支付賠償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之情形。綜上所述,本院依現存卷證,暨參酌首揭法律規範
意旨,尚難遽認受刑人已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
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而足認本件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尚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