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文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
執聲字第961號),本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17號裁定後,聲請
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74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文其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含原抗告意旨內容):受刑人鄭文其因詐欺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林漢源新臺幣(下同)2
00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
各給付250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茲因告訴人即被害人具狀聲請受刑人僅給
付112年4、5、6、7、8、11、12月共7期給付後,112年9、1
0月及113年1月以後均未再給付,而具狀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聲請撤銷該案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
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
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
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裁量權限。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
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
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
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
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按緩刑宣
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
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l第l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
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l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
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
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
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
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
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
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
人履行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因受刑人履行
緩刑負擔而受合理的清償,受刑人卻仍得受到緩刑之利益,
顯然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又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
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
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
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而緩刑宣告本為預測性裁判,以受刑人未來保
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
,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
正裁定非屬對於受刑人施以任何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
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受刑人之刑罰優惠
,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鄭文其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10日以11
1年易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19
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調解內容為:受刑人應給付告訴
人即被害人林漢源共200萬元,自112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
8日前給付2萬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
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如未遵期履行,受刑人願加計給付
違約金30萬元),暨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業於112年6月9日確定(
下稱本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
判決在卷可憑。是本案判決緩刑所附損害賠償之金額及給
付條件,乃係依受刑人於該案中與告訴人張漢源之約定,
作為宣告受刑人緩刑之主要條件之一,參諸本案調解筆錄
,乃已載明告訴人當時同意並原諒告訴人,係請法院斟酌
調解約定之給付內容列為緩刑之參考。是受刑人與告訴人
達成之調解約定,當係作為法院為緩刑宣告之參考,衡量
其個人資力後所為之承諾,受刑人自應依據該調解約定內
容履行。
(二)本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雖於112年4至8月按期給付計5期
之調解約定之分期款,然於112年9、10月卻未支付,已有
未按期履行上開緩刑附條件之調解約定之情,嗣告訴人去
電催款,並於112年11月9日具狀請求檢察官撤銷緩刑(參
執聲卷內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後,受刑人始再給付112
年11、12月之款項,然上開112年9、10月之分期款仍未補
為支付,且迄至本院113年8月5日訊問止,均未再給付分
文,此經受刑人及告訴人陳述在卷,堪認受刑人已有未按
約履行本案判決緩刑所附條件,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緩刑附負擔之情形。
(三)受刑人雖稱其係因經營塑膠袋加工生意之工作不穩定,即
112年9、10月,客人較少下單,致生意不好、收入不佳,
始付不出調解款項,113年1、2月因為臨農曆過年,只有
工作幾日,收入不夠,直到3月仍付不出來,於4月間曾向
告訴人說有仲介別人土地買賣,得以仲介費給付調解款項
,惟土地迄未買賣成交,故無法給付調解金云云。然查:
依受刑人所述,可知其自80年間,即開始經營塑膠袋加工
等生意,迄今已經營30幾年,本案尚未調解之前,即曾有
因客人下單少,致生意不穩定、收入不佳之情形,足徵受
刑人對此項生意從業年資深厚、經驗豐富、對其產業景氣
、市場行情,均甚為瞭解,顯然於調解時即有預見是項生
意收入會有浮動、不佳之狀況,將影響其調解款項之償付
能力,自應審慎評估此點,衡酌自身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
,預先籌思遇此狀況時,要如何處理因應,例如另自他處
籌款、另謀其他工作收入等,並確實擬定具體方案實施,
及應讓告訴人事先瞭解此情。惟受刑人與告訴人調解時,
不僅未讓告訴人知悉此情(此經被告於本院所是認),於
調解成立後,依其所述亦僅以上開生意收入作為調解支付
款之唯一來源,可見未另做其他籌措因應,暨其對於發生
上開生意、收入不佳時,就打算如何支付調解款項一節,
亦毫無思考提出對策,僅空泛稱會努力再努力,也未提出
事證佐證確有努力盡其所能工作賺錢履約之情,而為可歸
責。受刑人於調解時,未認真衡酌自身未來履約可能,由
其所陳「當時有一部分想說先簽了調解,再來努力。(問
:當時有無想過,若努力沒用(意指若客人仍沒多給單)
,怎麼支付調解金?我只能想努力再努力而已」,已見其
調解協商當時早有心存先簽了,再來想是否能支付之輕率
、僥倖心態,圖換得緩刑之惠。又據告訴人所述,受刑人
於112年9、10月未付款,亦係告訴人之後發現受刑人此2
期款項未付,去電向受刑人催款,可見受刑人開始無法支
付分期款項時,未主動向告訴人陳明情形之消極心態。其
雖於告訴人去電催款及112年11月9日具狀請求撤銷緩刑後
,曾再支付112年11、12月之分期款項,然迄至本院113年
8月5日訊問受刑人止,不僅上開112年9、10月積欠之分期
款仍未補為支付,其後竟均未再給付分文,僅稱:在等告
訴人與伊協商等語,益徵其履行緩刑附條件之調解約定內
容,態度極為消極輕慢,欲將其因自身可歸責因素,致未
給付調解款項之風險轉嫁給告訴人之心態,甚為可議。
(四)綜受刑人前後言行,可認其雖口稱努力,所行實則消極輕
慢,其虛為僥倖、輕率同意調解條件,以求得緩刑之惠,
在法院為緩刑宣告後,未盡力償付調解款項,僅圖將其先
前輕率、僥倖答應,致事後無法負擔之風險轉嫁予告訴人
承擔,顯見其並無履行調解約定之意願及誠意,已然不知
戒慎珍惜自新之機會;參以其迄至本院前開訊問前,僅償
付還款計17萬5000元,相比告訴人遭受刑人詐騙金額(即
約定償還之調解金總額)200萬元,僅還款8.75%之情,衡
酌比例原則,已足認其違反本案判決宣告緩刑所附負擔之
情節,可謂重大,本案判決所欲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若不對受刑人執行刑罰,顯難
再促其反省、警惕,而有撤銷其緩刑以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據上,聲請人以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而聲請撤銷其本案判決之緩刑宣告,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