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英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包英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包英妹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
日中午12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萬興宮」附
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8杯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行經彰
化縣○○鎮○○路0段000號旁時,因自摔後與停放於路旁之無牌
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渾身酒氣,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包英妹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速偵卷第
19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駕駛查詢資料、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速偵卷第9至18、23、26至27頁)。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審
酌檢察官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前
已因犯相同罪名之罪,經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猶不知
警惕,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
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並無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亦無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29日施行,然該條第1項第1款並無修正,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故本案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處斷。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
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
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速偵卷第
24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
乘機車在本案地點自摔一事,但就本案不能安全駕駛部分,
細觀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警方對其施以酒測前即向有偵
查權之員警自首的情形,故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構成累犯之紀錄不予重複評價
外,另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次為第3次酒後駕車,其無視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
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飲酒
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被告漠視我國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
全,行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小畢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作員、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
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