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47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認宜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
測得」應更正為「於同日20時39分許,測得」外,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47號
  被   告 李志文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文前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均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警惕,復自民國113年5月29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
時50分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安溪西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
瓶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陳○婷上路。
嗣於113年5月29日20時24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3
段與一心南街交岔路口,因安全帽扣環未扣為警攔查,並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系
統(查車籍、查駕駛)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並請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紀錄,仍再犯酒駕,顯
見其全然無視酒後駕車之高危險性而罔顧大眾交通往來安全
,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