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正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正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4行「飲用酒類後,」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徒刑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有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
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已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本案
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經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既已指出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及其執行紀錄,
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做為證據,並具體指
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可認定。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
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猶仍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
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
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
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
宣導,仍於酒後不到1小時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道路
,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
,其所為已危及自身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屬不該;
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審酌外,被告曾於99年間因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距本案犯行已逾10年以上;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2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56號
  被   告 柯正義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正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3
年6月27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彰化縣溪湖鎮彰水
路之居所,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
號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
日21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
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柯正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
場蒐證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然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有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
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已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本案
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