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侵附民字第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BJ000-A113025(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乙女(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被 告 林志瑋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侵訴字第27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
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
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
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
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
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係性侵害防治法第2條
所定之罪名,而原告為被害人、訴訟代理人為原告親友,依
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對於原告極其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年
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貳、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與原告前為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被告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因細故生有執爭後
,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棉被押住原告頭部,不顧原
告反抗,強行脫下原告褲子,以其陰莖強行插入原告之陰道
而強制性交得逞。被告上開所為,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32號案件起訴在案,乃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受傷部分未經起訴,此部分損害不應准
許,雙方案發後仍互有往來,被告薪水不高且需撫養未成年
子女,原告請求過高,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
告對原告為強制性交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2
7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本院刑事
判決足憑,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正,應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明定貞操權為應受保護
之人格權,其內涵乃為強調個人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權不容
侵害,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其所保護之法益
,在於任何人唯有在自由意思下得為性交,不受他人不法干
涉。而被告對於原告為強制性交,顯然已屬不法侵害其貞操
權,在刑事上構成犯罪,在民事上則屬侵權行為,得依前開
規定請求行為人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
三、查被告對原告為上開犯行時,自已侵害原告之貞操權,原告
就其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責任(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四、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
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
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本院審
酌兩造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之行為對原告造
成身心受創承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偵查中彌封卷之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13年偵字第5532號卷第2
3頁、見113年度侵附民字第8號卷第31頁),認為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
求,則屬過高而為不當,自不應准許。又被告雖辯以:傷害
罪未經起訴,原告因此所受傷害不得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基
礎云云,然被告係以強制手段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原告
因此所受之傷害實乃強制性交之附帶結果,雖傷害罪部分未
經起訴,然原告因被告強制性交行為所受之傷害,仍屬本院
就判處精神慰撫金實應併予考量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不
可採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等之催告而未為給
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8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假執行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九、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且
本件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訟有何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
庸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BJ000-A113025(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乙女(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被 告 林志瑋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侵訴字第27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
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
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
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
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
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係性侵害防治法第2條
所定之罪名,而原告為被害人、訴訟代理人為原告親友,依
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對於原告極其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年
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貳、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與原告前為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被告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因細故生有執爭後
,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棉被押住原告頭部,不顧原
告反抗,強行脫下原告褲子,以其陰莖強行插入原告之陰道
而強制性交得逞。被告上開所為,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32號案件起訴在案,乃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受傷部分未經起訴,此部分損害不應准
許,雙方案發後仍互有往來,被告薪水不高且需撫養未成年
子女,原告請求過高,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
告對原告為強制性交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2
7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本院刑事
判決足憑,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正,應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明定貞操權為應受保護
之人格權,其內涵乃為強調個人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權不容
侵害,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其所保護之法益
,在於任何人唯有在自由意思下得為性交,不受他人不法干
涉。而被告對於原告為強制性交,顯然已屬不法侵害其貞操
權,在刑事上構成犯罪,在民事上則屬侵權行為,得依前開
規定請求行為人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
三、查被告對原告為上開犯行時,自已侵害原告之貞操權,原告
就其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責任(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四、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
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
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本院審
酌兩造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之行為對原告造
成身心受創承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偵查中彌封卷之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13年偵字第5532號卷第2
3頁、見113年度侵附民字第8號卷第31頁),認為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
求,則屬過高而為不當,自不應准許。又被告雖辯以:傷害
罪未經起訴,原告因此所受傷害不得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基
礎云云,然被告係以強制手段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原告
因此所受之傷害實乃強制性交之附帶結果,雖傷害罪部分未
經起訴,然原告因被告強制性交行為所受之傷害,仍屬本院
就判處精神慰撫金實應併予考量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不
可採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等之催告而未為給
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8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假執行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九、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且
本件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訟有何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
庸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