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侵附民字第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BJ000-A113025(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乙女(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被 告 林志瑋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侵訴字第27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
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
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
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
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
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係性侵害防治法第2條
所定之罪名,而原告為被害人、訴訟代理人為原告親友,依
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對於原告極其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年
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貳、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與原告前為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被告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因細故生有執爭後
,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棉被押住原告頭部,不顧原
告反抗,強行脫下原告褲子,以其陰莖強行插入原告之陰道
而強制性交得逞。被告上開所為,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32號案件起訴在案,乃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受傷部分未經起訴,此部分損害不應准
許,雙方案發後仍互有往來,被告薪水不高且需撫養未成年
子女,原告請求過高,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
告對原告為強制性交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2
7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本院刑事
判決足憑,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正,應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明定貞操權為應受保護
之人格權,其內涵乃為強調個人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權不容
侵害,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其所保護之法益
,在於任何人唯有在自由意思下得為性交,不受他人不法干
涉。而被告對於原告為強制性交,顯然已屬不法侵害其貞操
權,在刑事上構成犯罪,在民事上則屬侵權行為,得依前開
規定請求行為人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
三、查被告對原告為上開犯行時,自已侵害原告之貞操權,原告
就其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責任(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四、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
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
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本院審
酌兩造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之行為對原告造
成身心受創承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偵查中彌封卷之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13年偵字第5532號卷第2
3頁、見113年度侵附民字第8號卷第31頁),認為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
求,則屬過高而為不當,自不應准許。又被告雖辯以:傷害
罪未經起訴,原告因此所受傷害不得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基
礎云云,然被告係以強制手段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原告
因此所受之傷害實乃強制性交之附帶結果,雖傷害罪部分未
經起訴,然原告因被告強制性交行為所受之傷害,仍屬本院
就判處精神慰撫金實應併予考量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不
可採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等之催告而未為給
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8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假執行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且
本件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訟有何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
庸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