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2號
原 告 李柨址
卓芮緹
被 告 黃士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7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柨址新臺幣(下同)394萬284
5元、給付原告卓芮緹30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交易字第473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
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見附民卷第16頁)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2號
原 告 李柨址
卓芮緹
被 告 黃士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7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柨址新臺幣(下同)394萬284
5元、給付原告卓芮緹30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交易字第473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
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見附民卷第16頁)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