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交訴字第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五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81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五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施五郎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上午11時2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路與○○路000巷口,欲左轉往北行駛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
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讓直行車輛先行,且未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
光即貿然左轉,適有卓婉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
碰撞,致卓婉婷受有左側橈骨Smith's氏閉鎖性骨折、右側
第7肋骨骨折、右膝、右足挫擦傷等傷害。詎施五郎於發生
交通事故,致卓婉婷受傷,恐因無照駕駛遭警舉發,竟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
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獲(涉犯
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㈡案經卓婉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施五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見偵卷第9至13、75至77頁、本院卷第29、3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卓婉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2
3、75至77頁)。
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偵卷第2
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35、57至67頁)、監視
器翻拍畫面(見偵卷第3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
第37至3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3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45至47頁)、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見偵卷第49至5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起訴書意旨雖表示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該條已於112年
5月3日經總統公布,同年6月28日經行政院發布自112年6月3
0日施行,修正後條文將修正前「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區
分為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第2款「駕駛
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並修正為「得加重至
二分之1」。起訴書雖誤引舊法之規定,然因修正前、後之
條文均將被告於駕車時未有駕駛執照之情形列為加重之條件
,尚不影響起訴書此部分之請求),加重其刑等語,似未言
明係就被告所犯何罪或就2罪均請求加重其刑。惟駕駛人之
肇事逃逸行為,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
起意之另一行為,其所犯之過失犯行與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
而逃逸之行為間,2罪之立法目的與構成要件均不相同,2者
屬併罰關係。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立法目的旨在處罰
肇事後逃逸之行為,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之規定係在加重處罰該當加重條件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情
形,即就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罪予以加重不同,是以,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不包含發生過失傷害或
過失致人死亡後,行為人另行起意之逃逸行為,自屬當然(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2號判決
意旨參照)。因此,得以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
重處罰者,僅為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然此部分因告訴人
與被告達成調解而視為撤回告訴,經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
詳後述),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尚
非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範對象,併予說明。
㈢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無駕駛執照駕駛
自用小客車,於肇事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告訴人因其車輛
貿然左轉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後受有傷害仍未留在現場施以
救助或報警即逕行離去,所為實不可取;⑵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⑶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當場給
付部分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予告訴人,後於113年7
月26日匯款剩餘賠償金額3萬元予告訴人,有彰化縣秀水鄉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匯款回條各1紙附卷
可參,告訴人並於調解書表明願不追究被告之相關刑事責任
等語(詳後述),勘認被告已盡力彌過;⑷兼衡被告於本院
中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維修工作,月收入約3萬9千
元至4萬元,家中尚有太太及女兒,太太為家管沒有在工作
,大兒子及媳婦搬至台中居住,二兒子在學習水電維修,女
兒在補習班當行政人員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至4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曾於113年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
13年交簡字第646號於113年5月14日為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11頁),
因之本件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併予
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如壹、一、犯罪事實欄㈠所載,肇
事而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Smith's氏閉鎖性骨折、右側第7
肋骨骨折、右膝、右足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
法院辯論終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
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又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
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案件應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
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
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
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
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
、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
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
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
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
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彰化縣秀水鄉
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有該委員會調解書1紙(見本院卷第2
3頁)在卷可證。該調解書上中記載「聲請人卓婉婷(即告
訴人)願不追究對造人施五郎(即被告)本案之相關刑事責
任」等語,且該調解書已經本院核定,業經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雖告訴人未表明撤回告
訴,然依前開說明,告訴人與被告既已成立調解,並於調解
書內表明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且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
自應視為於113年7月2日調解成立時即撤回告訴,毋庸告訴
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始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
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此部分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又此部分乃屬訴訟條件欠缺,與被告已為有罪陳述並無衝突
,亦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酌本案
訴訟經濟、減少訟累與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並經被告及公訴
檢察官之同意後(見本院卷第29頁),認仍得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為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秀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113年度交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五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81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五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施五郎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上午11時2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路與○○路000巷口,欲左轉往北行駛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
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讓直行車輛先行,且未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
光即貿然左轉,適有卓婉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
碰撞,致卓婉婷受有左側橈骨Smith's氏閉鎖性骨折、右側
第7肋骨骨折、右膝、右足挫擦傷等傷害。詎施五郎於發生
交通事故,致卓婉婷受傷,恐因無照駕駛遭警舉發,竟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
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獲(涉犯
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㈡案經卓婉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施五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見偵卷第9至13、75至77頁、本院卷第29、3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卓婉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2
3、75至77頁)。
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偵卷第2
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35、57至67頁)、監視
器翻拍畫面(見偵卷第3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
第37至3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3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45至47頁)、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見偵卷第49至5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起訴書意旨雖表示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該條已於112年
5月3日經總統公布,同年6月28日經行政院發布自112年6月3
0日施行,修正後條文將修正前「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區
分為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第2款「駕駛
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並修正為「得加重至
二分之1」。起訴書雖誤引舊法之規定,然因修正前、後之
條文均將被告於駕車時未有駕駛執照之情形列為加重之條件
,尚不影響起訴書此部分之請求),加重其刑等語,似未言
明係就被告所犯何罪或就2罪均請求加重其刑。惟駕駛人之
肇事逃逸行為,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
起意之另一行為,其所犯之過失犯行與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
而逃逸之行為間,2罪之立法目的與構成要件均不相同,2者
屬併罰關係。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立法目的旨在處罰
肇事後逃逸之行為,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之規定係在加重處罰該當加重條件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情
形,即就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罪予以加重不同,是以,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不包含發生過失傷害或
過失致人死亡後,行為人另行起意之逃逸行為,自屬當然(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2號判決
意旨參照)。因此,得以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
重處罰者,僅為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然此部分因告訴人
與被告達成調解而視為撤回告訴,經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
詳後述),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尚
非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範對象,併予說明。
㈢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無駕駛執照駕駛
自用小客車,於肇事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告訴人因其車輛
貿然左轉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後受有傷害仍未留在現場施以
救助或報警即逕行離去,所為實不可取;⑵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⑶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當場給
付部分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予告訴人,後於113年7
月26日匯款剩餘賠償金額3萬元予告訴人,有彰化縣秀水鄉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匯款回條各1紙附卷
可參,告訴人並於調解書表明願不追究被告之相關刑事責任
等語(詳後述),勘認被告已盡力彌過;⑷兼衡被告於本院
中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維修工作,月收入約3萬9千
元至4萬元,家中尚有太太及女兒,太太為家管沒有在工作
,大兒子及媳婦搬至台中居住,二兒子在學習水電維修,女
兒在補習班當行政人員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至4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曾於113年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
13年交簡字第646號於113年5月14日為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11頁),
因之本件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併予
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如壹、一、犯罪事實欄㈠所載,肇
事而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Smith's氏閉鎖性骨折、右側第7
肋骨骨折、右膝、右足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
法院辯論終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
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又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
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案件應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
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
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
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
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
、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
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
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
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
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彰化縣秀水鄉
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有該委員會調解書1紙(見本院卷第2
3頁)在卷可證。該調解書上中記載「聲請人卓婉婷(即告
訴人)願不追究對造人施五郎(即被告)本案之相關刑事責
任」等語,且該調解書已經本院核定,業經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雖告訴人未表明撤回告
訴,然依前開說明,告訴人與被告既已成立調解,並於調解
書內表明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且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
自應視為於113年7月2日調解成立時即撤回告訴,毋庸告訴
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始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
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此部分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又此部分乃屬訴訟條件欠缺,與被告已為有罪陳述並無衝突
,亦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酌本案
訴訟經濟、減少訟累與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並經被告及公訴
檢察官之同意後(見本院卷第29頁),認仍得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為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秀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