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訴字第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林嘉慧



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林嘉慧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
中之自白、本院當庭就行車紀錄器影片所為之勘驗及勘驗筆
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葉林嘉慧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如主
文所示,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
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號
  被   告 葉林嘉慧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林嘉慧於民國112年9月12日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旭光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旭光路342號前之旭光路與光華街之設有閃光黃
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車輛行經設有閃光
黃燈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直行穿越該路口,適劉淑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光華街由南向北詳駛至該
處,其原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左轉駛入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淑汝因此受
有左足擦挫傷、頸椎扭拉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詎葉林嘉慧見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車為必要之救護,
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騎乘前揭機車逃逸。經警獲報調閱
現場監視器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林嘉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葉林嘉慧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劉淑汝機車發生碰撞,惟辯稱:是劉淑汝來撞伊,伊沒有感覺到碰撞等語。 2 證人劉淑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路口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劉淑汝之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葉林嘉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
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