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訴字第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垂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垂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垂裕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2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24號前時,欲向右停靠至前方328號之
便當店,竟疏未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往右移動,適有
陳一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其右
後方直行,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一豪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側前臂、膝部及小腿挫傷、左側膝部及小腿擦傷等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林垂裕於肇事後,已當
場知悉陳一豪及所附載之幼童(未受傷)已人車倒地,可預
見陳一豪已受有傷害,竟未詢問陳一豪傷勢狀況並採取必要
之救護措施,又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或救護人員前來處理
,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經陳一豪同意或留下聯絡資料
給陳一豪,即逕行騎乘前揭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獲報後調
閱上開路段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案被告林垂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一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彰化縣秀水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及
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被害人陳
一豪受傷照片。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檢察官起訴書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第2筆)附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前案所犯亦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質同屬公共危
險,顯見前案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經查:檢察官既已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做為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
之理由,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8月1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業經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外(見本院
卷第4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然審酌被告本案係因偶
然之交通事故後所犯,並非計畫性犯罪,難認有特別惡性或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又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主觀
惡性、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罪刑相當原則等情,認處以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已非
輕罰;且因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無視被害人人車倒地受
傷之情狀,未救助被害人即逕行離去,而被告當時並無不能
停留現場、救助被害人之情事,依被告犯罪時之情狀,顯無
刑法第59條所定情堪憫恕之情形,是如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
後,即須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則被告所受之刑罰顯已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
,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侵害之虞,已不符合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
立即報警或對被害人施以救護,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可資聯
絡之方式,反而離開現場,所為實有不該;除上開構成累犯
之前科不重複審酌外,被告另曾因公共危險、妨害風化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和解、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車禍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頁
),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腳踏車組裝工作,未婚,獨居,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