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交訴字第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弘股
被 告 廖冠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269、1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冠瑋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冠瑋明知其未考取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卻仍於民國112年2月7日18時4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車),沿彰化縣彰
化市(以下縣市均省略)中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
經中山路3段與進德路之交岔路口處、欲從左側超越其前方
由曾樹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J
車)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從左側超越曾樹宗所騎乘J車
,其所騎乘之M車右側勾到J車之左側把身,致曾樹宗人車倒
地,受有雙腳及左手擦傷之傷害。詎廖冠瑋騎乘M車發生交
通事故致曾樹宗受有上述傷害後,雖有停車上前察看,然聽
聞曾樹宗要報警處理,因緊張害怕,竟未對曾樹宗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其姓名或通訊資料,旋基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
M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相關監視錄
影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樹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廖冠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29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
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
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11347號卷第10至13頁,偵15423號卷第29
頁,偵緝1269號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128、134、138至1
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樹宗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
偵11347號卷第15至17頁、偵15423號卷第20、30至31頁),
均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M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告訴人提出之彰化林外科診所掛號收據影本、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
、上開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畫面翻拍照片3張、告訴人手腳
受傷照片3張、現場暨J車車損蒐證照片6張、M車外觀照片2
張附卷可稽(上開影像檔案光碟置於偵11347號卷尾頁存放
袋內,其餘見偵11347號第19至35頁,偵15423號第27至28、
47頁,本院卷第143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於112
年6月28日以院臺文字第1121027631號令發布自112年6月30
日施行,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
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
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
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
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
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
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
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據此,本
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
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
駛執照,並因本案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業已符合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於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業已
告知被告上揭法條,見本院卷第137頁)。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㈣、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重
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
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考量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
駛執照即率爾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
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從左側超越其前方告
訴人所騎乘之J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110、111年間雖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然
檢察官並未就其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否
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
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僅
將其素行、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因竊盜、幫助洗錢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1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其中竊盜部分於110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幫助洗錢部分於111年2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難
謂良好;⒉因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疏失,致生本案車
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所為殊
屬不該,惟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非嚴重;⒊於發生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雖有停車上前察看,然未報警或
採取必要之救護,復未留下其姓名或通訊資料予告訴人,即
逕行騎乘M車離去,對告訴人及交通安全秩序均造成一定程
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
理中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已於113年3月因
故死亡,致無從再行和解;⒌上揭過失行為係本案肇事原因
,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⒍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在押之前從事打臨工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
元、未婚無子、經濟狀況一般、大部分時間都是一個人生活
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第284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
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
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參、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