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交訴字第1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水寶
蔡嘉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7
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水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得
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蔡嘉笙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水寶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泰安休息站之加油站附近,
因認蔡嘉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故意擋住去路
,而心生不滿,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賴水寶基於妨害人身自由之犯意,在上開休息站之匝道上,
駕駛自小貨車強行跨越槽化線,斜擋在蔡嘉笙之車輛前,以
此強暴手段妨害蔡嘉笙行駛車輛之權利,然因蔡嘉笙繞道後
離去而未得逞。
㈡賴水寶因怒氣未平,無視蔡嘉笙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另基
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駛自小貨車在國道1號高速
公路沿途尾隨,由蔡嘉笙之車輛側面緊逼及在前方突然急煞
等方式逼車,並於車輛行駛中朝蔡嘉笙車輛丟擲裝水之保特
瓶、鐵鉗、枕木塊等物品,使之掉落在蔡嘉笙之車內及高速
公路路面,致生蔡嘉笙及上開路段公眾往來之危險。
㈢嗣於同日11時48分許,蔡嘉笙自台76線快速道路北側匝道下
平面道路後,賴水寶仍一路蛇行尾隨,雙方於同日11時49分
許,在彰化縣埔心鄉員埔路與二抱路1段路口停車後,即互
相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蔡嘉笙持鋁製球棒及辣椒水,
與持鐵棍之賴水寶互毆,賴水寶因此受有頭皮及右手肘撕裂
傷、前胸後背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蔡嘉笙則受有額頭鼻
樑擦傷、雙前臂及左手大拇指疼痛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水寶、蔡嘉笙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影像紀錄
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被告賴水寶之車輛照片、行車紀錄器
影像檔案及截圖照片、行動電話錄影檔案及截圖照片在卷可
佐,及被告賴水寶之鐵棍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堪予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水寶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
、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
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
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蔡嘉笙就犯罪事
實一㈢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賴水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賴水寶就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水寶僅因認被告蔡嘉
笙駕駛車輛故意擋住去路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
題,竟強行跨越槽化線,斜擋在被告蔡嘉笙之車輛前,又在
國道1號上駕駛自小貨車多次對被告蔡嘉笙逼車、丟擲物品
在被告蔡嘉笙車內及高速公路路面,置往來公眾之生命、身
體安危於不顧,造成用路人恐慌,情狀兇險,稍有不慎,即
可能車毀人亡,甚至波及其他車輛,實有不該,應予以相當
之非難;又被告2人停車後,不思理性解決行車糾紛,竟以
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相互毆打,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
所為均應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雙方迄
未達成和解或賠償他方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
動機、行為手段、造成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等情狀及前科素
行;兼衡被告賴水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目
前從事車輛仲介買賣,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
已婚,有2名已成年子女,家境勉持;被告蔡嘉笙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租賃車輛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
元,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爰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就被告賴水寶所處得易
科罰金部分,斟酌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
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
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鐵棍1支,為被告賴水寶所有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賴水寶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 賴水寶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犯罪事實㈢ 賴水寶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之。 蔡嘉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交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水寶
蔡嘉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7
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水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得
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蔡嘉笙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水寶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泰安休息站之加油站附近,
因認蔡嘉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故意擋住去路
,而心生不滿,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賴水寶基於妨害人身自由之犯意,在上開休息站之匝道上,
駕駛自小貨車強行跨越槽化線,斜擋在蔡嘉笙之車輛前,以
此強暴手段妨害蔡嘉笙行駛車輛之權利,然因蔡嘉笙繞道後
離去而未得逞。
㈡賴水寶因怒氣未平,無視蔡嘉笙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另基
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駛自小貨車在國道1號高速
公路沿途尾隨,由蔡嘉笙之車輛側面緊逼及在前方突然急煞
等方式逼車,並於車輛行駛中朝蔡嘉笙車輛丟擲裝水之保特
瓶、鐵鉗、枕木塊等物品,使之掉落在蔡嘉笙之車內及高速
公路路面,致生蔡嘉笙及上開路段公眾往來之危險。
㈢嗣於同日11時48分許,蔡嘉笙自台76線快速道路北側匝道下
平面道路後,賴水寶仍一路蛇行尾隨,雙方於同日11時49分
許,在彰化縣埔心鄉員埔路與二抱路1段路口停車後,即互
相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蔡嘉笙持鋁製球棒及辣椒水,
與持鐵棍之賴水寶互毆,賴水寶因此受有頭皮及右手肘撕裂
傷、前胸後背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蔡嘉笙則受有額頭鼻
樑擦傷、雙前臂及左手大拇指疼痛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水寶、蔡嘉笙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影像紀錄
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被告賴水寶之車輛照片、行車紀錄器
影像檔案及截圖照片、行動電話錄影檔案及截圖照片在卷可
佐,及被告賴水寶之鐵棍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堪予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水寶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
、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
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
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蔡嘉笙就犯罪事
實一㈢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賴水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賴水寶就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水寶僅因認被告蔡嘉
笙駕駛車輛故意擋住去路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
題,竟強行跨越槽化線,斜擋在被告蔡嘉笙之車輛前,又在
國道1號上駕駛自小貨車多次對被告蔡嘉笙逼車、丟擲物品
在被告蔡嘉笙車內及高速公路路面,置往來公眾之生命、身
體安危於不顧,造成用路人恐慌,情狀兇險,稍有不慎,即
可能車毀人亡,甚至波及其他車輛,實有不該,應予以相當
之非難;又被告2人停車後,不思理性解決行車糾紛,竟以
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相互毆打,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
所為均應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雙方迄
未達成和解或賠償他方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
動機、行為手段、造成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等情狀及前科素
行;兼衡被告賴水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目
前從事車輛仲介買賣,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
已婚,有2名已成年子女,家境勉持;被告蔡嘉笙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租賃車輛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
元,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爰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就被告賴水寶所處得易
科罰金部分,斟酌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
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
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鐵棍1支,為被告賴水寶所有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賴水寶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 賴水寶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犯罪事實㈢ 賴水寶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之。 蔡嘉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