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113年度交訴字第1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翊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翊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一一四年
度員司交附民移調字第三號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4年度員司
交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被告莊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及「交通部公路局民國113年11月20日函
暨檢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
覆議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
要件,並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為自首或向偵查機關請
其轉送,亦無不可。又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
誰,尚不知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0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案發後,警方獲報前往被告就醫之醫
院處理時,被告已留待現場並向警方自承其為本案之肇事人
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字卷第43頁)附卷可參
。是可認被告於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已主
動向到場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
相符,因被告自首犯行,使檢警單位得以迅速得知肇事者,
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貨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高速
公路貿然前行,致不慎撞擊被害人楊程凱車輛及被害人致死
,其過失行為實屬可責。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前述調解筆錄可稽,犯罪
後態度尚非不佳;另並衡酌本件覆議意見認被告為此次車禍
發生之肇事主因、被害人則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107頁
)之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為
大學畢業,之前從事工程師,月薪新臺幣5萬元,已婚,有1
個1歲半之小孩,另外尚需扶養太太及父母,家庭經濟勉持
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及
調解筆錄所載與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被告如
符合緩刑要件且遵期付款,同意給予緩刑等科刑意見(見本
院卷第149、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頁),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
,參酌告訴人等家屬於調解筆錄均同意載明:如相對人(即
被告)符合緩刑之宣告或認罪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即告訴
人等家屬)同意,並原諒相對人,惟請法院斟酌將上開應給
付之金額,列為緩刑之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可
認被告確具悔悟之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且就被告同意給付之金額及
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應以附件二所
示之本院114年度員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
如附件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度交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翊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翊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一一四年
度員司交附民移調字第三號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4年度員司
交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被告莊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及「交通部公路局民國113年11月20日函
暨檢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
覆議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
要件,並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為自首或向偵查機關請
其轉送,亦無不可。又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
誰,尚不知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0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案發後,警方獲報前往被告就醫之醫
院處理時,被告已留待現場並向警方自承其為本案之肇事人
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字卷第43頁)附卷可參
。是可認被告於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已主
動向到場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
相符,因被告自首犯行,使檢警單位得以迅速得知肇事者,
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貨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高速
公路貿然前行,致不慎撞擊被害人楊程凱車輛及被害人致死
,其過失行為實屬可責。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前述調解筆錄可稽,犯罪
後態度尚非不佳;另並衡酌本件覆議意見認被告為此次車禍
發生之肇事主因、被害人則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107頁
)之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為
大學畢業,之前從事工程師,月薪新臺幣5萬元,已婚,有1
個1歲半之小孩,另外尚需扶養太太及父母,家庭經濟勉持
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及
調解筆錄所載與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被告如
符合緩刑要件且遵期付款,同意給予緩刑等科刑意見(見本
院卷第149、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頁),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
,參酌告訴人等家屬於調解筆錄均同意載明:如相對人(即
被告)符合緩刑之宣告或認罪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即告訴
人等家屬)同意,並原諒相對人,惟請法院斟酌將上開應給
付之金額,列為緩刑之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可
認被告確具悔悟之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且就被告同意給付之金額及
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應以附件二所
示之本院114年度員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
如附件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