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99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玉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1.36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
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
議之處。且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論罪科刑,竟仍
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素行難認良好。惟念
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44號
  被   告 林玉珍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珍於民國113年4月22日2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
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行經員林市萬
年路4段與中山路2段277巷12弄口時,因身體不適人車倒地
,經送醫救治,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達每公升1.3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玉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五)行進監視器截圖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