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9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言緯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言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姚言緯自民國113年6月23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0分
許止,在其姑姑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1之住處,
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9分許,行經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王宥勝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
處理,發現姚言緯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姚言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9-13、77-78頁)。
㈡證人王宥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5-17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方密錄器畫面
擷圖照片、現場與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偵卷第19、21-25、27-36、41、57、5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且
其酒後駕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
克,並因其酒後駕車而肇致車禍,使證人王宥勝受傷,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
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尚佳,暨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3年度交簡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言緯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言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姚言緯自民國113年6月23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0分
許止,在其姑姑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1之住處,
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9分許,行經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王宥勝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
處理,發現姚言緯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姚言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9-13、77-78頁)。
㈡證人王宥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5-17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方密錄器畫面
擷圖照片、現場與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偵卷第19、21-25、27-36、41、57、5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且
其酒後駕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
克,並因其酒後駕車而肇致車禍,使證人王宥勝受傷,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
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尚佳,暨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