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96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敦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敦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敦翔於民國113年6月15日20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之友人
住處,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2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東環
路與東興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散
發酒味,於同日22時38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李敦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李敦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已經註銷,本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前因犯二次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各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99年偵
字第4586號為緩起訴處分,以及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93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構成累犯)等情,有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
仍不知悔改,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
,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
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
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終致不勝酒力而行車不穩,為警攔
檢,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李敦翔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
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
,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
惟念及本次犯行距離前次犯行之期間為6年,尚非短期內再
犯,且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