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96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MTIT KANCHIT (泰國籍,中文名:康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MTIT KANCHI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CAMTIT KANCHI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
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被
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
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8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除本案外,前無其他
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兼考量被告為入境臺灣工作之泰國
籍人士,及其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10號
被   告 CAMTIT KANCHIT
            (中文姓名:康企,泰國籍) 
            男 00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
            ○鎮○○○○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MTIT KANCHIT於民國113年6月14日21時許,在彰化縣○○鎮
○○○○路00號宿舍飲用酒類後,後於同日22時許,騎乘微型電
動二輪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繼續
與友人飲用酒類。嗣於翌(15)日1時23分許結束飲酒後,
隨即自其飲酒地點,騎乘上開電動車上路,為警當場發現而
上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時38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CAMTIT KANCHIT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鹿港派出所)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
獲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